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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柏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

被告柏某丙,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

被告柏某丁,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事实与理由:

2011年6月1日15时,被告柏某丁驾驶悬挂辽x号吊车,在本桓线33公里同江峪胡同内倒车时车辆横于路上,尾部与沿本桓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方向驶往本溪方向原告赵某乙驾驶的辽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轻微受伤、车辆及车上液化气罐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柏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5006.57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某。辽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溪市某某液化汽站,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某乙,该车从事罐液化气经营活动。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辽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损价格为x元。悬挂辽x号吊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柏某丙,肇事当日被告柏某丁临时替被告柏某丙驾车。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69.57元、护某2872.8元、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5元、车损x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六个液化气罐损失480元、GPS卫星定位损失3680元、鉴定费83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x.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柏某丙、柏某丁共同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六个液化气罐损失、GPS卫星定位器损失、复印费、车损、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三万二千元,即时履行,双方赔偿终结。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减半收取七百三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关非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刘丽馨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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