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柳a,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a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柳a吸食毒品后借住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至凌晨4时许,被告人柳a因毒品造成轻度精神障碍而出现幻觉,从该住所厨房找到菜刀后,持刀威胁正在该处休息的房客韩a、全a、崔a,并将三人拘禁在一房间内,期间还威逼全a和崔a用床单相互捆绑。当日8时许,被害人崔a为逃离而从该房间窗户跳出,坠落于三楼阳台,造成颅骨骨折,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柳a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韩a、全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a的证言,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a非法拘禁三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a虽自愿认罪,但其行为引起严重后果,应予严惩。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曹瑞娟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