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胡某某于2005年5月相识恋爱,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郭某。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20日,郭某、胡某某再次发生争吵,次日,胡某某携郭某离开郭某,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郭某大多时间随胡某某共同生活,有时白天由郭某父母照顾,郭某也会去胡某某处看望郭某,负担部分郭某的抚养费用,并接送郭某去医院看病。2008年10月,郭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胡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5月16日,郭某、胡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浦支行”)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郭某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某号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建行青浦支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5日。该笔贷款已于2009年5月25日全部还清。
原审法院还查明,截止到2009年3月21日,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帐号为x的帐户内有人民币余额0.46元。截止到2009年4月7日,在中国民生银行处郭某名下帐号为x的帐户内有人民币余额94.60元。截止到2009年8月19日,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处郭某名下号码为x的信用卡帐户内的欠费金额为人民币3,347.5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处郭某名下的信用卡号末四位为67XX的帐户内的欠费为人民币1,022.32元、卡号末四位为11XX的帐户内的欠费为人民币18,142.81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胡某某在与郭某结婚前便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了资金帐号为x的股票帐户,后于2005年3月28日销户,并于同日重新开设了资金帐号为x的股票帐户。郭某、胡某某婚后,未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到该股票帐户。截止到2009年3月26日止,在上述新股票帐户内有:中卫国脉股票600股、SXST朝华股票4,300股、SXST星美股票1万股,股票市值为人民币73,816元,另有资金余额人民币11,830.82元。现在胡某某处有胡某某婚前财产松下牌88手机一部、郭某、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电饭煲一只。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日对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除房屋中北面小房间因郭某坚持锁住无法清点外,在其他房间内清点到以下财产:志高牌柜式空调一台、三人皮沙发一只、单人皮沙发二只、司迈特牌饮水机一台、x电脑机箱一台、ΛOC液晶电脑显示屏一台、x牌功放一台、DIWA牌DVD播放器一台、x牌音箱一只、x牌音箱六只、x牌小音箱二只、宏基牌投影仪一只、铁床一张、木床一张、木橱一只、床头柜二只、长方形木橱一只、x牌液晶电视机一台、x牌扫描仪一台、金圭煤气热水器一只、洗手间洗手柜一只、抽水马桶二只、木橱子一只、长虹牌空调二台、小神童牌洗衣机一台、奥普牌取暖器一台、餐桌一张、靠椅六把、木制椅子一把、电脑桌一张、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型号为CXW-200-T366的油烟机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能率牌热水器一台。在清点过程中,郭某及其父母提出清点到的财产均由郭某父母购买。同日,原审法院在上海市青浦区X村某号X室的房屋内清点到以下财产:奥克斯牌空调一台、联想牌电脑机箱一只、x牌14寸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伦世达牌电动按摩椅一只、写字台一张、电话机一部、木床一张、椅子一把、熊猫牌电视机一台、x牌DVD一台、远东牌饮水机一台、双门木橱一只、电视机柜一只、床台柜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欧派油烟机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抽水马桶一只、24K黄某项链一根、铂金钻石项链一根、18K黄某项链一根(带挂件)、装饰性项链一根。审理中,郭某认为除铂金钻石项链系夫妻共同财产外,其余财产均确认为胡某某婚前财产。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郭某、胡某某的陈述,郭某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购物单据、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胡某某提供的申银万国股份证券有限公司的现金取款单据、销户及开户凭证,原审法院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帐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帐单、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对帐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查询欠费回执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欠费查询单、2009年4月1日清点财产笔录二份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郭某主张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某号X室的房屋系自己婚前财产,胡某某主张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村某号X室的房屋系自己婚前财产,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无异议,且均未要求本案处理自己的婚前财产。
另在原审审理中,郭某主张:一、胡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中有与异性传阅淫秽图片的违法行为,道德败坏,无抚养郭某的经济能力,个人素质及文化层次较郭某低,住房条件不适合郭某成长,且胡某某缺乏抚养子女的责任感,竟然未能阻止郭某吞食钉书钉,幸亏郭某及时将郭某送到医院紧急处置,才未酿成更大的伤害,而郭某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文化层次高、有较好的居住环境,对子女有较强的责任感,且郭某父母分别为国家退休干部和退休教师,有抚养两代五个孩子的成功经验,并愿意协助郭某抚养孩子,故郭某应当由郭某抚养。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网上聊天记录打印件26页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认为可以证明胡某某在网上化名钰X,与网名为秋潮的人存在调情与暧昧的关系,并在网上传播淫秽图片,郭某为此报了案,胡某某的行为已违法的事实;2、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郭某带郭某到医院检查的情况;3、郭某父母的照片,用以证明根据照片上郭某父母身体、精神状况、山东及浦东房屋的居住状况,郭某抚养郭某更有利于其成长;4、郭某的金山游集体照,用以证明郭某具有集体团队精神,是一个正常人;5、郭某的照片,证明因胡某某的生活条件差而导致郭某长了痱子。胡某某不同意郭某的主张,认为自己与秋潮的聊天记录内容已被郭某更改,秋潮确实因传播艳照而被刑事拘留,胡某某虽被公安机关传唤做了笔录,但未受到处罚;对郭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阻止郭某吞食钉书钉,叫郭某带郭某到医院检查只是以防万一,但经检查郭某并未吞食到钉书钉;对郭某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郭某的主张,认为照片上青浦的房屋系郭某、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山东的房屋再好也不可能把郭某带到山东去,而郭某长痱子是由于胡某某携子借住在胡某某姐姐家时,姐姐家的中央空调坏了,当时胡某某要求郭某将郭某接回郭某处居住,遭到郭某拒绝,但胡某某现在的住房是有空调的。胡某某为证明自己有能力抚养郭某,提供了:1、胡某某姐姐张晓虹出具的协助抚养声明,用以证明张晓虹不仅在经济上可以资助胡某某,还同意将郭某的户口迁入自己家中;2、胡某某与上海九天螺钉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胡某某的计算机信息管理专业专科考试毕业证书和中级合格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胡某某有能力抚养郭某。郭某对胡某某提供的抚养声明存有异议,认为经济帮助程度不明,户口的迁移也不一定符合规定,而劳动合同的签订不合常规,且收入不确定,胡某某的证书时间分别为2000年和2001年,与现在的电脑应用技术已不相符,故对胡某某照顾郭某的能力仍存在质疑。审理中,原审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了解到胡某某并未因上述传播淫秽图片事件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原审法院向郭某、胡某某出示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和询问胡某某笔录的复印件,郭某、胡某某对原审法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郭某曾于2007年分多次将自己向姐姐所借的人民币10万元转借给胡某某用于炒股,属婚内借贷,后胡某某仅归还给郭某人民币6万元,并就剩余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元向郭某出具了借条,故要求胡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44,000元;另胡某某股票帐户内的资金扣除人民币10万元借款及胡某某婚前投入资金后的余额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郭某为此提供了银行卡历史查询交易单一份,用以证明郭某姐姐从山东汇款到郭某农业银行帐户内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胡某某对郭某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系郭某生意上的往来,郭某并未向其姐姐借款,若郭某姐姐认为有该笔债权,可另案诉讼;胡某某向郭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炒股是事实,但该款原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胡某某承诺归还郭某借款并支付利息,故郭某不能再要求分割股票帐户内的资金和股票。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营业部对帐单一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费清单二份、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销户、开户单据和现金取款单。郭某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农行的存款时间距离结婚有一年多时间,而股票帐户明细距结婚时间较长,且帐户内的资金是流动的,虽郭某、胡某某婚后未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胡某某的股票帐户,但自己在胡某某婚后炒股期间提供了电脑设备和家务劳动,故郭某有权分割股票和资金余额。
三、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村某号X室的房屋虽系胡某某婚前财产,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装修,郭某对该装修虽未出资,但提供了人力上的协助,且郭某及郭某父母帮助胡某某带孩子,故该装修产生的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胡某某对郭某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郭某借给胡某某用于炒股的人民币10万元中胡某某已归还给郭某人民币6万元,其余人民币4万元用于装修上述房屋和日常生活花用,现郭某已主张胡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和利息人民币4,000元,则不能再重复要求分割房屋装修产生的利益。
四、截止到2009年4月7日,在郭某名下有信用卡债务人民币45,581.85元,主要用于生活、经营、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经营生意、为儿子购买保险,均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某、胡某某共同偿还。为此,郭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打印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在该行处郭某名下的消费贷款余额为人民币18,192.36元;2、中国建设银行已出帐单一份,用以证明郭某在该行处已出帐单的信用卡债务为人民币4,242.16元;3、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郭某在该行处未出帐单的信用卡债务为人民币9,654元;4、招商银行信用卡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郭某在该行的信用卡帐户内有已出帐单债务人民币13,834.93元;5、一网通未出帐单查询系统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郭某在招商银行处有未出帐单债务人民币1,678.20元;6、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预收保险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证据3中的第二项人民币2,524元即为儿子购买的保险费用;7、春秋国旅旅游定单网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证据3中第四项内容人民币4,110元系郭某陪同父母旅游花费的费用;8、通过支付宝交易的物品清单,用以证明该些物品中部分用于家用、部分用于生意;9、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发票联及中国石化加油IC卡充值凭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郭某为办理加油充值卡花费了人民币2,020元。胡某某对郭某主张的证据1的债务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部分是郭某个人消费,需对应支付宝的情况质证;对证据3认为是郭某个人消费,郭某为儿子购买保险未经胡某某同意,且受益人为郭某个人,故系郭某个人行为,而对郭某与其父母的旅游费用,未经胡某某同意,故不应由胡某某共同偿还;对证据4,要求郭某提供在世纪联华购物的清单,其中为儿子购买的生活用品胡某某予以确认;对证据5要求结合购物清单质证;对证据6、7均不予确认,认为系郭某个人消费;对证据8,确认其中第二项(4L铝合金便携式氧气瓶,价值人民币290元)、第十一项(会叫搪塑动物-带哨一套9个,价值人民币2.70元)、第十二项(发条企鹅,价值人民币1.95元)、第十三项(经典发条玩具-发条蜗牛,价值人民币1.95元)、第十四项(经典发条玩具-发条翻斗飞机,价值人民币1.95元)、第十五项(铁皮青蛙玩具,未注明价格)、第十六项(发条甲壳虫玩具,价值人民币2.40元)、第十七项(发条蝴蝶,价值人民币1.95元)、第十八项(拆装工程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和第十九项(小号爬娃,价值人民币13元)系家庭开销,其余均系郭某个人消费;对证据9,因车辆大部分时间由郭某使用,小部分用于给儿子看病,故胡某某愿意承担五分之一的费用。审理中,郭某表示在购物时即使不使用信用卡消费,自己也有支付价款的能力,但自己的生活习惯是先用信用卡支付后再向银行归还欠款。
五、现在胡某某处有夫妻共同财产铂金钻石项链一根。胡某某则认为该钻石项链系胡某某婚前财产,并提供了青浦金伯利钻石专卖店出具的发票二份,发票记载的购买时间为2003年9月20日。郭某认为胡某某提供的发票并非正规发票,故不予确认。
六、郭某每月收入为人民币2,000元,为此,郭某提供了上海加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胡某某对郭某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并表示不清楚郭某的收入情况。
胡某某主张:一、郭某、胡某某婚后共同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某号X室的房屋,该房屋现由郭某及郭某父母居住使用,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胡某某只要求郭某偿付胡某某已付房款的一半价款,胡某某放弃该房屋的权益(包括增值利益)。为此,胡某某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郭某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该房屋系郭某租住的房屋,自己共支付了人民币20多万元租金,租赁时间未约定。审理中,经胡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即房屋买卖协议的甲方金某某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金某某在该调查笔录中确认自己与郭某签订了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买卖总价为人民币395,000元,现已收到郭某交付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转帐到自己帐户的人民币355,000元,自己在收到首付款后即已将该毛坯房屋交付给郭某,但因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房,五年内不得过户,故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郭某确认向金某某交付钱款的事实,但认为上述房屋无产权证,故房屋买卖无效;胡某某对金某某的笔录无异议。
二、现在郭某处的牌号为苏x的奇瑞牌轿车系郭某、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郭某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虽郭某从自己帐户内为该车支付了人民币4万元的车款,但该车并非郭某购买。为此,郭某提供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柴某某”。胡某某对郭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属郭某、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三、在郭某处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摄像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对讲机频率测试仪一部。郭某确认上述物品客观存在,但认为物权并非属于郭某。审理中,郭某主张摄像机已出售给他人,照相机、对讲机频率测试仪、手机和手表均由郭某个人使用,属郭某个人财产。为此,郭某提供了摄像机的发票和付款单、报纸和采访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电台执照。胡某某确认摄像机已售出,对郭某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上述财产是婚后购买,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四、郭某在加拿大开设了银行帐户,在该帐户内有存款,另外郭某还出借给其表弟加币15,000元,但该笔债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郭某对此不予确认,胡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五、郭某自双方于2005年5月同居生活开始从淘宝网上所购物品均属郭某、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为此,胡某某提供了郭某网上购物清单打印件共计32页,每页上划线部分财产共计人民币87,362.50元。郭某表示对双方同居的起算时间已记不清,但确实购买过物品,胡某某提供的清单中的打折园系邮票,均已使用完毕,并对清单中其它物品发表如下意见:第二页的电子保险箱(人民币288元)因郭某工作需要所购;第三页的摩托罗拉手机(人民币218元)系为郭某母亲所购,路由器(人民币175元)系郭某因工作需要所购;第四页的混水阀套装(人民币80元)用于维修父母所有的热水器;第五页的电缆线(人民币550元)、激光水平仪(人民币180元)用于盈港路房屋的装修,奥普浴霸(人民币1,110元)系郭某为父母购买,万能布线(人民币345元)系为郭某父母购买;第六页的JVC音响(人民币580元)为郭某父母购买,x电子词典(人民币275元)、丽图(人民币389元)、清华紫光U盘(人民币187元)系代客户购买;第七页的蓝牙耳机(人民币148元)系郭某因工作需要购买;第八、九、十页属郭某婚前财产,不予质证;第十一页的无线鼠标套装(人民币145元)因郭某工作需要购买,新霸新灯(人民币1,080元)属摄影器材,因郭某工作需要购买;第十二页的舒尔话筒(人民币200元)为郭某父母购买;第十三页的激光一体打印机(人民币1,350元)为公司购买;第十四页的全新日本音响(人民币338元)为郭某父母购买;第十五页的对讲机(人民币1,500元)用于郭某个人爱好,数码光纤线(人民币38元)、钢木床(人民币290元)和安桥8350(人民币2,300元)系代父母购买;第十六页的“上海客户定制”(人民币1,085元)不予确认,电池测试仪(人民币78元)因郭某工作需要购买;第十七页的驻波表(人民币268元)用于郭某业余爱好,便携式照片打印机(人民币580元)系代郭某姐姐购买;第十八页的天敏电视盒(人民币147元)代郭某父母购买,SONY产品(人民币7,000元)已出售;第十九页的电子保险箱(人民币288元)代朋友购买,数字手咪(人民币380元)系郭某业余爱好,电子密码保险箱(人民币138元)、便携式数据终端(人民币1,500元)系代客户购买;第二十页的激光一体机(人民币1,350元)代客户购买;第二十一页的灵通电话(人民币65元)系郭某业余爱好;第二十二页的钯金饰品(人民币2,220元)代郭某家人购买;第二十三页的集成显卡(人民币245元)系郭某因工作需要购买,x收音机(人民币396元)郭某业余爱好;第二十四页的太阳灯(人民币535元)系郭某工作需要所购;第二十五页的腾龙AF70-300(人民币779元)系郭某业余爱好;第二十六页的笔记本硬盘(人民币408元)系郭某工作需要所购;第二十七页的电话适配器(人民币220元)系郭某工作需要所购,驻波表(人民币268元)代客户购买,笔记本无线网卡(人民币29元)系郭某业余爱好;第二十八页的订单(人民币2,395元)不予确认,无线网卡(人民币74.99元)系郭某业余爱好;第二十九页的101铷原子钟(人民币500元)因郭某工作需要所购;第三十页和三十一页的驻波表(人民币1,3XX元)均系代客户购买;第三十二页的台式话筒(人民币750元)系代客户购买。另郭某表示上述郭某确认的物品中除代客户购买以及已经消耗的物品外,其余物品均在盈港路房屋内。胡某某确认上述清单中打折园邮票均已使用完毕,放弃要求分割的权利,但对郭某主张代他人购买的物品要求郭某提供证据。
六、2006年1至10月期间,郭某、胡某某共同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内,郭某经常砸东西,故郭某不适合抚养小孩。为此,胡某某申请证人肖某某到庭作证。证人肖某某当庭陈述:证人原居住在庆华新村某号X室,于2007年下半年搬离庆华新村房屋。胡某某是位好姑娘,与大家的邻居关系也很好。后胡某某向证人介绍过自己的男朋友,故证人认识了郭某。2005年下半年,郭某、胡某某开始同居,后结婚。在两人同居期间,证人经常在晚上听到胡某某家里有打架的事情,并经常看到有凳子、椅子、衣架等东西砸下楼的情况,在胡某某身上也看到过伤痕。证人搬家后,住在证人家里的房客也听到过楼上打架的声音。郭某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郭某、胡某某已于2006年9、10月份搬离庆华新村,证人的房客听到郭某、胡某某吵架是一种幻听,故证人也有幻听,另外,证人未亲眼看到郭某、胡某某打架和郭某扔东西,故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胡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七、郭某经常殴打胡某某,给胡某某的精神造成伤害,故要求郭某赔偿胡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郭某对此不予确认,胡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胡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且自2008年3月分居以来,郭某、胡某某双方均未有和好表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郭某、胡某某均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郭某的离婚诉请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根据郭某、胡某某的抚养能力,结合子女目前的生活状况综合考虑予以确定。本案中,郭某、胡某某均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但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子郭某从出生至今大多时间由胡某某负责照顾,胡某某对郭某的饮食起居、生活习惯比较了解,且郭某尚年幼,母亲的细心照顾对郭某的成长更为有利,为维护郭某生活环境的稳定性,故郭某随胡某某共同生活为宜。郭某主张胡某某不适合抚养子女,但郭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郭某的主张,故法院对郭某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子女的抚养费金额,应根据郭某、胡某某的经济收入结合子女的实际生活、学习所需予以确定。郭某为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胡某某虽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法院认为子女抚养费金额的确定应以郭某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为准。郭某、胡某某的婚前财产应归双方各自所有。对于胡某某婚前设立的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帐户内的股票、资金余额以及胡某某婚前所购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的装修,因郭某、胡某某婚后未有夫妻共同财产投入胡某某股票帐户及庆华新村房屋的装修,现郭某主张自己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自己向姐姐所借人民币10万元转借给胡某某用于胡某某名下股票帐户的经营,自己不清楚胡某某装修房屋钱款的来源,并要求胡某某归还剩余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而胡某某虽认为上述人民币10万元并非向郭某姐姐所借,但其在离婚诉讼之前已归还给郭某人民币6万元,并就剩余借款人民币4万元和利息出具给郭某借条一份,审理中胡某某又表示人民币10万元中剩余4万元已用于装修庆华新村房屋,自己愿意归还该笔借款并偿付利息,说明郭某、胡某某已一致确认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事实,则胡某某对上述婚前财产的经营、管理仅与郭某产生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胡某某婚前财产的性质仍未改变,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某上述婚前财产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产生的增值部分,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导致的,是胡某某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故性质上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胡某某个人所有,但对胡某某尚欠郭某的借款及利息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抵扣。郭某、胡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性质、来源、使用状况,依据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对于郭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给案外人金某某的购房款人民币365,000元,胡某某仅主张郭某偿付胡某某已付房款的一半,而自己放弃对该房屋享有的包括增值利益的一切权益,胡某某该主张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对法院在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内清点到的财产,郭某及其父母均主张该些财产系郭某父母购买,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郭某主张在胡某某处有夫妻共同财产铂金钻石项链一根,胡某某则认为系自己婚前购买,并提供了购买发票,郭某虽对胡某某提供的发票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故法院认为应采信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郭某主张截止到2009年4月7日,郭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信用卡帐户共有欠费人民币45,581.85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经法院查明,截止到2009年8月19日,郭某在上述二个银行名下的欠费共计人民币22,512.63元,而郭某又表示自己在消费时即使不用信用卡消费,也有实际偿付能力,但自己习惯于先使用信用卡消费再向银行归还欠款,说明郭某处有足够的钱款偿付消费支付,且系争信用卡消费均发生在郭某、胡某某分居期间,胡某某也未要求分割欠费所购物品,则郭某首先应以自有资金偿付欠费,故对郭某要求胡某某共同偿还信用卡欠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对胡某某自愿承担部分的费用可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胡某某主张的牌号为苏x的奇瑞轿车,因该车登记的权利人为案外人,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胡某某主张在郭某处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照相机一只、手表一块和对讲机频率测试仪一部均属郭某、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郭某认为系自己个人使用的物品,应属郭某个人所有,但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其婚前所购,故上述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胡某某主张郭某在加拿大开设了银行帐户,在该帐户内有存款,另郭某出借给郭某表弟加币15,000元,但该笔债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郭某对胡某某的主张不予确认,胡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胡某某上述主张不予处理。关于胡某某主张的郭某在淘宝网上所购物品,因双方均确认打折园邮票已使用完毕,且胡某某亦表示放弃分割打折园邮票的要求,故对打折园邮票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对郭某主张代他人购买的物品,因法院在郭某居住的盈港路房屋中未清点到,且胡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对郭某主张自己因工作需要所购并确认在盈港路房屋内的物品,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证人肖某某到庭所作证言,因郭某不予确认,而证人亦确认自己所述并非亲眼所见,故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胡某某主张郭某经常殴打胡某某,给胡某某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要求郭某赔偿胡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郭某不予确认,胡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胡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准予郭某与胡某某离婚;二、郭某、胡某某双方所生之子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胡某某共同生活,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负担郭某生活费人民币400元,郭某的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由郭某、胡某某双方各半负担,至郭某18周岁止;三、现在上海市青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内的胡某某婚前财产奥克斯牌空调一台、联想牌电脑机箱一只、x牌14寸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伦世达牌电动按摩椅一只、写字台一张、电话机一部、木床一张、椅子一把、熊猫牌电视机一台、x牌DVD一台、远东牌饮水机一台、双门木橱一只、电视机柜一只、床台柜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欧派油烟机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抽水马桶一台、24K黄某项链一根、铂金钻石项链一根、18K黄某项链一根(带挂件)、装饰性项链一根、夫妻共同财产电饭煲一只、现在胡某某处的胡某某婚前财产松下牌88手机一部归胡某某所有;四、现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处胡某某名下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均归胡某某所有;五、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村某号X室的房屋装修所产生的利益归胡某某享有;六、现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郭某名下帐号为x的帐户内的资金余额、在中国民生银行处郭某名下帐号为x的帐户内的资金余额归郭某所有;七、现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处郭某名下号码为x的信用卡帐户内的欠费人民币3,347.5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处郭某名下信用卡号末四位为67XX的帐户内的欠费人民币1,022.32元、卡号末四位为11XX的帐户内的欠费人民币18,142.81元均由郭某负责归还;八、现在郭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照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对讲机频率测试仪一部归郭某所有;九、现在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内的郭某在淘宝网上购买的:人民币288元的电子保险箱、人民币175元的路由器、人民币180元的激光水平仪、人民币148元的蓝牙耳机、人民币145元的无线鼠标、人民币1,080元的新霸新灯、人民币1,500元的对话机、人民币78元的电池测试仪、人民币268元的驻波表、人民币380元的数字手咪、人民币65元的灵通电话、人民币245元的集成显卡、人民币396元x的收音机、人民币535元的太阳灯、人民币779元的腾龙AF-300、人民币408元的笔记本硬盘、人民币220元的电话适配器、人民币29元的无线网卡、人民币74.99元的无线网卡、人民币500元的101铷原子钟归郭某所有(上述价格均系购买价);十、郭某为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365,000元所产生的权益归郭某享有;十一、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45,000元。
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郭某与胡某某相比较而言,在经济收入方面,郭某每月收入人民币2,000元,胡某某每月收入人民币1,200元;在文化层次方面,胡某某系非正规全日制大专学历,郭某系正规院校毕业;在家庭生活方面,郭某有118平方米的房屋,而胡某某只有X室户房屋,且胡某某承认给孩子观看色情图片,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2008年3月起分居期间,基本上郭某白天在郭某处,晚间送回胡某某处,郭某已提供了儿子每天在郭某处的照片;郭某父母2009年9月上旬回山东,郭某平均两天到胡某某处带孩子2个小时左右。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双方所生之子郭某归郭某抚养。二、原审法院错把钻石的维修卡认定成发票,该维修卡也不知道是否是本案的铂金钻石项链,当事人无法举证又无法查实的,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中“铂金钻石项链一根”为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审法院提供的胡某某名下股票和资金查询时间段都是婚后,不能证明是婚前的。胡某某婚前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作为一种生产、经营收入,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中股票以及资金余额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虽然郭某没有直接投入资金装修,但在装修期间,郭某及其父母承担了带孩子以及人力上的协助。故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五项中房屋装修所产生的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五、信用卡欠款的实质是债务关系,且使用信用卡为婚姻关系持续期间,郭某的偿还能力不影响共同债务的定性,故要求改判原审第七项判决中信用卡帐户内欠费部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依法分割。六、关于郭某处的诺基亚手机、照相机、手表、对讲机频率测试仪各一部系自己使用的物品,应属郭某个人所有,故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八项中“现在郭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为郭某个人财产。七、现郭某住所内在淘宝网用于工作需要所购买的人民币288元保险箱等购买总价人民币7,493.99元的物品,属于夫妻一方从事职业、工作和业务学习、爱好等专用的财产,应该归于“夫妻个人财产”,故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九项中判决各项在淘宝网购买的物品的归属,依法判决其中部分属于郭某个人财产,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按折旧后价格和按照法院拍卖所得计入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八、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郭某支付的人民币36.5万元不属于双方任何一方,该钱款既非共同财产也非共同债务。法院遇到此类情况,应限定在查清是否存在债权,债权归一方还是双方,双方能协商则尊重双方意见,不能协商,告知当事人就债权问题另行处理。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十一项。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孩子白天晚上都和胡某某在一起。郭某父母2008年5月到上海待了两个月,其中只有20天郭某中午接孩子,晚上再送回胡某某处,其他时间一个星期来看孩子一次。铂金钻石提供的是服务卡,服务卡上的分量与胡某某实际的铂金钻石项链是对应的。股票婚后没有增值,是亏损的,就算有盈利也是胡某某个人财产。装修房屋都是由胡某某个人财产投入,花费了人民币3万元,郭某没有出人力和财力。针对郭某第五项上诉请求,应该说郭某造成欠款属于个人不合理的开支,期间双方分居已达一年半,郭某无法证明该欠款用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对郭某陈述的原审判决第八、九项是郭某个人财产,胡某某有异议。针对第八项上诉请求,应该说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每平方米3,300元的价格购买,按规定还需一年半才能取得产权证,现该地段房屋已达到每平方米6,000元到7,000元。故不同意郭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郭某对原审认定的“分居期间,郭某大多时间随被告(胡某某)共同生活”有异议,认为应该是大多时间随郭某共同生活且负担全部费用。对此,胡某某认为郭某一直由胡某某抚养,与胡某某共同生活。
关于该节事实,原审2009年1月9日第一次庭审笔录记载:郭某称:……另外双方分居时说好的,小孩先有被告(胡某某)照顾。……
……
郭某称:夏天来之前我(郭某)曾经要求被告(胡某某)搬回家住,但是被告(胡某某)没有同意,孩子长了痱子之后,被告(胡某某)提出要求原告(郭某)出资在其借住的房屋内安装空调,原告(郭某)答复将被告(胡某某)庆华房屋内的空调移到她(胡某某)借住的房屋内,被告(胡某某)没有同意。
原审2009年4月8日第二次庭审笔录记载,郭某称:(孩子)白天在原告(郭某)以及原告(郭某)父母处,晚上回被告(胡某某)处。孩子的开销由原告(郭某)承担。
胡某某称:2009年春节后一直随被告(胡某某)共同居住。2009年4月1日原告(郭某)母亲到了青浦,则白天有时送到原告(郭某)处。此前原告(郭某)2-3天到被告(胡某某)处看一次孩子。原告(郭某)母亲身体不好就不来接。
郭某称:原告(郭某)每天探望小孩。原告(郭某)母亲过来后,一直由原告(郭某)至被告(胡某某)处接送小孩。
2009年4月14日谈话笔录显示:郭某称:去掉孩子睡觉的时间,认为原告(郭某)对于孩子的照顾不比被告(胡某某)少。
原审2009年8月21日第三次庭审笔录记载,法官问:原告(郭某),孩子的健康情况如何
郭某称:与4月8日开庭时的情况基本相似,没有什么多大的变化。
胡某某称:从6月开始,孩子基本上是和被告(胡某某)在一起,每隔两到三天,原告(郭某)会带孩子回去,每次7小时左右。
郭某称:原告(郭某)只要在上海就把孩子接到原告(郭某)处,不是每隔两到三天。每次的时间也长于7小时。
郭某又对原审认定的“原、被告(郭某、胡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有异议,认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郭某一人签订,胡某某签字是作为郭某配偶。对此,胡某某认为建设银行的担保合同借款人确实是郭某,但这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胡某某和郭某共同承担还债义务,并且以房屋提供担保。
关于该节事实,根据郭某提供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显示,借款人为郭某,签订日期为2006年5月16日。
郭某又对原审认定的“原、被告(郭某、胡某某)婚后,未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到该股票帐户”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婚后有资金介入,帐户尾号3XX,原审法院提供的帐户清单起讫日在婚后,所以有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具体多少需要法院查实。原审调查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帐户中的资产,但是对帐户中的股票名目没有异议。对此,胡某某认为尾号3XX帐户,郭某曾经在2007年4、5月间打入过人民币10万元,但是在11月胡某某取出人民币6万元还给郭某了,还有人民币4万元胡某某写了欠条,在原审判决中已经作为债务扣除了。
关于该节事实,2009年1月9日原审法院调取客户姓名为胡某某的申银万国上海青浦营业部对帐单,该对帐单显示开始日期为2008年3月1日,结束日期为2009年1月9日。
2009年3月26日原审法院又调取客户姓名为胡某某的申银万国上海青浦营业部对帐单,该对帐单显示开始日期为2005年1月1日,结束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该对帐单显示,2007年4月19日银行转存x,变动金额人民币7,000元;2007年4月20日银行转存x,变动金额人民币10,000元;2007年5月14日银行转存x,变动金额人民币30,000元;2007年6月4日银行转存x,变动金额人民币60,000元。其余记录为证券买入、证券卖出、银行转取农行存管、利息归本、利税代扣、证券转入G申能、证券转入申能配售、证券转出申能配售、股息入帐G申能、证券转入XR中国嘉、批量利息归本、批量利税代扣、股息入帐四维瓷业、投票回报结果星美。
原审2009年1月9日第一次庭审笔录记载:胡某某称:股票帐户内的资金都是被告(胡某某)婚前财产,当初的时候原告(郭某)给过被告(胡某某)10万元打入股票帐户内,后被告(胡某某)取出6万元还给原告(郭某),另取出40,000多元用于庆华房屋装修及生活花费……
郭某称:10万元是原告(郭某)借给被告(胡某某)的,这钱是原告(郭某)的姐姐给原告(郭某),再由原告(郭某)借给被告(胡某某)的,现在还了6万元,还有4万元本金及4,000元利息。
胡某某称:10万元是原告(郭某)自己的,不是原告(郭某)姐姐的,我(胡某某)向郭某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是为了能够带走儿子,……
郭某称:写欠条是为了带走孩子不是事实……。
2009年4月8日第二次庭审笔录记载,胡某某称:认为申银万国帐户内的钱款均是被告(胡某某)婚前财产。确认被告(胡某某)曾经向原告(郭某)借款10万元用于炒股,并且当时同意原告(郭某)就共同财产的借款支付原告(郭某)利息,故认为原告(郭某)不能要求进行分割。
法官问:股票中原告(郭某)投入
郭某称:没有投入。确实是借款给被告(胡某某)。共同财产也没有投入过。认为在被告(胡某某)婚后炒股期间原告(郭某)提供了电脑设备以及家务劳动,故认为在扣除了10万元借款以及被告(胡某某)婚前财产的金额均是要求各半分割。原告(郭某)借款10万元给被告(胡某某)用于炒股,是在婚内的借款,认为对于股票帐户内的资息均要求进行分割。
胡某某称:认为借款的金额不是从原告(郭某)姐姐出借的,是对于婚后财产的借款用于自己婚前股票帐户的炒股,并且同意支付4,400元的利息,并且出具了借条给原告(郭某),原告(郭某)对于炒股不承担风险,故不同意原告(郭某)要求分割。认为即使是增值部分也是属于被告(胡某某)个人的财产。并认为炒股期间电脑是被告(胡某某)的,家务是被告(胡某某)作的。
……
法官问:10万元原告(郭某)主张向姐姐借的,有无偿还
郭某称:偿还过6万元,均是现金交付的,没有凭证。
法官问:被告(胡某某),认为10万元是婚后财产为何要偿还原告(郭某)
胡某某称:是对于我(胡某某)婚前财产的投资,故要偿还。
法官问:原告(郭某),为何没有要求被告(胡某某)向你姐姐出具借条
郭某称:是转借的,认为与姐姐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郭某对原审判决第九项的意见,认为物品虽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是原审判决第九项所有东西应该定性为郭某个人财产,理由同上诉请求第六项。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郭某、胡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郭某名下帐号为x的帐户内的资金余额、在中国民生银行处郭某名下帐号为x的帐户内的资金余额、郭某为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365,000元所产生的权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孩子随胡某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当,其理由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法院有关孩子抚养问题的判决。至于在上海市青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内的铂金钻戒项链,胡某某虽然提供了钻石的维修卡,在双方均认可有铂金钻戒项链,而郭某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了胡某某的观点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该项链购买于婚后,根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给胡某某亦无不当。故郭某有关铂金钻戒项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第三项判决。胡某某名下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村某号X室的房屋装修所产生的利益,以及原审判决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均无不当,其理由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有关上述几项判决予以维持。郭某有关上述几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晓燕
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杨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