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弄××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杭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B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范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a,安徽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C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省××市××县××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蔡a,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a、俞a,安徽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安徽省B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C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5月18日及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杭a,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a,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曹a、俞a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中标××省××市××区××雅苑A标段外墙涂料工程分包项目,并于同年9月22日与B公司签订了《涂料施工合同书》。B公司为总包方,管理委员会为项目业主。根据双方约定,工程项目总价为304,500元,B公司应于签约后2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6-X层涂料施工完成2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涂料施工完成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决算审计结束后2年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付清。
签约后,原告积极投入人员施工,但B公司却未按约提供图纸,并设置障碍,甚至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07年10月13日,B公司串通其他标段的总包方,以原告施工脱期为由,利用原告代理人高a身份与总包方串通,强令原告的施工人员退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因此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A公司认为,其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当诚实履行合同,B公司和管理委员会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B公司和管理委员会向A公司支付应付款226,688.04元,并偿付违约金91,350元;2、B公司和管理委员会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61,494.64元;B公司和管理委员会对应向A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责任人是管理委员会,B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仅完成X号楼部分底漆工程,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为66,844.74元。B公司应原告授权委托的高a要求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现实际还有36,844.74元未结算。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原告违约在先,首先,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合同及招投标要求,构成根本违约;其次,原告施工人员少,施工质量不合格,并擅自解除合同,撤离人员。故原告诉称B公司违约不能成立。第三,由于原告提供的材料必须经相关部门审批报检,因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审批报检手续,从而导致工期拖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管理委员会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涂料施工合同书》,而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故答辩人也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答辩人给原告的施工函并未终止原告与B公司的合同,只是暂停施工。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存在重复计算,对重复计算部分应予以驳回。
诉讼中,B公司提起反诉称,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涂料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反诉人不能按期完工的,每拖延1日应支付合同总额5%的损失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因被反诉人提供的腻子不符合约定的要求,施工质量差,并在施工进度无法解决时,擅自终止合同。鉴于涉案工程系民生工程,工程质量的好坏关系到百姓的切身利益。反诉人与建设单位、监理公司等单位达成共识,于2007年10月29日另行委托专业公司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约应由被反诉人承担。据此,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返工及维修费111,237.66元;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100,000元(实际损失及违约金为811,587.66元)。
针对B公司提起的反诉,A公司辩称,一、不同意B公司的反诉请求,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B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涉案工程发生过返工及维修费用,且该返工及维修费已经支付的事实。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金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鉴定报告,腻子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B公司前置工序没有完成,造成A公司无法进行后续施工。四、B公司与其他单位协商没有通知A公司参加,也没有看到有关返工工程进行了施工的记录,B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对A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B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管理委员会为招标人,向A公司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我单位的××科技园××雅苑、××花园外墙涂料工程,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1元/,中标工期自2007年7月20日开工,2007年9月15日竣工,总工期为58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请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07年8月1日17时30分前到合肥高新区C科技园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2007年7月18日,A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本授权书声明,A公司的法人代表林元林代表本公司授权高a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参加××科技园××雅苑、××花园外墙涂料层工程项目的投标、签订合同和合同的执行等事项及以本公司名义处理的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同日,A公司向管理委员会交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2007年9月22日,B公司(为签约甲方)与A公司(为签约乙方)签订了一份《涂料施工合同书》(管理委员会为该合同记载的签约丙方,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及承包范围为××科技园××雅苑A1标段;合同价款为304,500元,本工程双包工程价为21元/,施工总面积约14,500平方米,施工周期为根据甲方的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21日;本工程的工程款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应根据甲方开具的工程款委托付款凭证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因资金未及时支付而造成乙方误工、误期,将按合同相关条款对乙方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的后果;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6-X层涂料施工完2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涂料施工完成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决算审计结束后2年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如不能保证质量,应返工,费用自负;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每拖延1日应由甲方支付损失,费用为合同总额的5%,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每拖延1日应由乙方支付损失,费用为合同总额的5%。
此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甲方对乙方的所有指令必须通过甲方委托的工地代表用书面形式表达,否则乙方有权不予采纳;甲方需在开工日期前7天向乙方提供准确的图纸,所有工程的施工方案均以丙方签字认可的图纸为准;乙方的要求、请示和通知以书面形式由乙方代表签字后送交甲方代表,甲方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乙方在施工前必须向甲方提交基底验收合格单,对于基底不符合要求的,乙方提请甲方协调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乙方严格按甲方审核的施工工艺和方案进行施工。
签约后,A公司即进场施工。
2007年10月上旬,A公司完成××雅苑A1标段X号楼、X号楼、X号楼及X号楼外墙腻子、底漆施工后,分别就上述楼号递交了4份《工序质量报验单》送监理单位复检。安徽省D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复检后认为,主控与一般项目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并在《工序质量报验单》(除X号楼为空白外)作出了可进行后续施工的监理审查意见。
2007年10月13日,B公司向管理委员会、合肥高新区工程管理中心及安徽省D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呈送《关于上海A外墙涂料的紧急报告》,该报告记载:由A公司承建的××雅苑A1标段(××里X号楼、X号楼、X号楼及X号楼)外墙涂料工程,经检查发现外墙腻子与投标书中型号不一致。同时,在施工中管理混乱,不履行工程报验手续,施工人员过少,且无安全施工方案,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施工质量无法保证。鉴于上述情况,特报告:要求立即终止与A公司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要求A公司现有施工人员立即全部清除出场,并由我项目部、监理公司、甲方代表共同封存施工出场的所有货物;要求A公司在24时内指派负责人到现场处理以上问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
安徽省D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该紧急报告下端书写了“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同日,管理委员会(发函人署名为合肥××区工程管理中心房建工程部;庭审中,管理委员会对工程部发函的行为予以认可)以上述紧急报告中的相同原因向A公司发《关于××雅苑A1标段外墙涂料工程的函》,要求:贵公司中(终)止与A2标段E公司、A3标段E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合同。A1标段的外墙涂料施工已于(2007年)10月13日暂停施工,待后处理。贵公司现有施工人员立即全部清除出场,并由施工单位、监理公司、甲方代表共同对贵公司的材料进行见证取样。贵公司在24小时派负责人到现场处理以上问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2007年10月14日,A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我林元林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高a全权处理与合肥××区××雅苑外墙涂料施工的相关事宜。被授权人的处理意见均代表授权人的意见。
2007年10月15日,高a以A公司名义向B公司发《关于××雅苑外墙涂料施工的A1标段涂料施工合同工程款付款情况的函》。该函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现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函告如下,双方于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后两天内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该合同贵公司盖章后,我公司拿回上海盖章,此后我公司将该合同送管理委员会盖章,但管理委员会因故未能盖章,造成我公司不能按约要求管理委员会支付10%的工程款。现特告贵公司,自管理委员会在合同盖章后两天内支付10%工程款。如果管理委员会不能盖章,则由贵公司于本工程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该10%的工程款。
2007年10月18日,高a向高新区工程管理中心发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A公司在××雅苑A标段外墙涂料施工中,出现施工人员少、施工质量差、产品规格与投标不一致、施工管理混乱等现象,故于2007年10月14日与A2、A3标段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A公司遗留几十名民工在工地,导致工地外墙涂料无法进行复工。A公司于10月14日出示《授权书》,全权委托本人处理上述问题。本人意见,工地上遗留的底漆、面漆材料进行转让,所得款项用于发放结欠的170,000元民工工资。经统计转让材料款为117,750元,不足部分用A公司的50,000元保证金。本人保证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确保A公司的工人不在工地上滋事。
同日,高a又向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报告》,要求管理委员会退还50,000元保证金。
2007年10月中下旬,高a收到材料转让款117,750元及管理委员会退还的保证金50,000元。期间,管理委员会派员参与了转让材料的清点、转让等善后事宜的处理。
2007年10月26日,高a向B公司出具《关于A公司××雅苑A1标段施工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A公司已与贵公司终止了施工合同,现就施工费作以下处理,××雅苑A1标段X号楼、X号楼、X号楼由贵公司进行施工,作业人员工资由贵公司承担,与A公司合同中约定的X号楼、X号楼、X号楼施工费,贵公司不需再支付给A公司。
2007年11月8日,A公司就××雅苑A1标段施工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4月22日,A公司以需再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裁定准许A公司撤回起诉。
2008年11月27日,A公司以诉称之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份《关于取消高a授权事宜》,旨在证明A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已取消了高a全权处理××雅苑外墙涂料施工相关事宜的授权,故高a在被取消授权后无权处理××雅苑外墙涂料施工中的相关事宜。
B公司、管理委员会对《关于取消高a授权事宜》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称从未收到过该取消通知。
A公司称该《关于取消高a授权事宜》的通知系由其工作人员于2007年10月17日上午送到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对该节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涂料施工合同书》,A公司向管理委员会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凭证,A公司在施工过程递交的《工序质量报验单》,B公司向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呈送的《关于上海A外墙涂料的紧急报告》,A公司授权高a全权处理××雅苑外墙涂料施工中相关事宜的《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书》,管理委员会(合肥××区工程管理中心房建工程部)向A公司发的《关于××雅苑A1标段外墙涂料工程的函》,高a以A公司名义向B公司发的《关于××雅苑外墙涂料施工的A1标段涂料施工合同工程款付款情况的函》、以转让的材料款支付民工工资的函、高a向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报告》及其收到转让材料款的收据,高a向B公司出具《关于A公司××雅苑A1标段施工费处理意见书》,A公司提供的旨在证明B公司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转包案外人的《分包合同》,由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签名的材料移交表,(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具有证据效力。
A公司不能提供证明其于2007年10月17日上午向管理委员会送达了《关于取消高a授权事宜》的证据,且其又未向与其签约的B公司送达《关于取消高a授权事宜》的通知,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高a代理A公司全权处理××雅苑外墙涂料施工中的相关事宜,于2007年10月18日发函,承认A公司在××雅苑A标段外墙涂料施工中出现问题,与总承包人即B公司终止了合同,并同意将留存在工地上的材料转让,将所得到的材料转让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此后,高a于2007年10月26日向B公司出具《关于A公司××雅苑A1标段施工费处理意见书》,明确A公司与B公司已终止施工合同。同时确认,××雅苑A1标段X号楼、X号楼、X号楼由B公司进行施工,B公司不需再支付A公司工程款(××雅苑A1标段X号楼,监理公司未在A公司递交的X号楼《工序质量报验单》盖章确认)。高a的代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代理的概念及代理的范围的规定,本院对高a在处理××雅苑外墙涂料施工中的代理行为予以确认。据此,A公司要求B公司和管理委员会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偿付违约金,B公司和管理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B公司自认的尚有36,844.74元材料款未与A公司结算,该款应予退还。
B公司辩称付款责任人是管理委员会,并要求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管理委员会虽未在《涂料施工合同书》盖章,但其以作为的方式接受了A公司履行主要义务,并于2007年10月13日向A公司发出《关于××雅苑A1标段外墙涂料工程的函》,又参与A公司转让材料等事务的处理,管理委员会第一、二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其工程返工及维修费,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B公司在终止合同时,未对A公司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且在A公司撤离工地前就对涉案××雅苑A1标段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B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A公司要求驳回B公司反诉请求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B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款36,844.74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B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92.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14.11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B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78.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4.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B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陈务宁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李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