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阳某设备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某,系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退休干部。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系该局科员。
第三人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律师。
原告辽阳某设备制造公司诉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徐某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某、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宋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20日对第三人徐某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某所受伤害是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徐某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3、交通事故创伤患者住院病历首页,证明徐某受伤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徐某申请工伤认定;5、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证明工伤认定期间企业举证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具体情况;7、询问笔录,证明徐某工友陈述受伤经过。
原告辽阳某设备制造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第三人于2010年3月19日17时下班,其本应该回家,但是第三人和朋友到饭店吃饭。吃完饭后,从饭店回来,行至某镇X村路段时,被同方向行驶的无照两轮摩托车刮伤。被刮伤时间是18时50分。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途中受伤。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是17时下班,其下班后本应回家而没回家,而且是在饭店饮酒后出来被刮伤的。第三人被刮伤的时间是18时50分,其上班时间是21时。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被刮伤的。因此,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范围,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工伤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两份证人证言,均证明不到上班时间单位不开门及证人与第三人的工作不需要提前入厂作准备工作。熬某的证言,还证明其在交通队所说回单位的事实,与其本意不符。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徐某工伤认定事实经过。徐某于2010年6月25日来我局,为其2010年3月19日上班途中被摩托车撞伤一事申请认定工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裁决书、医院住院病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同去用餐的熬某询问笔录材料。我局受理后,于2010年6月28日给申请人单位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单,要求申请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举证。单位在规定时限内返回了举证材料,提出:徐某下班后与同事外出用餐,不属工作时间,不认同工伤。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案情调查核实,辽阳某设备有限公司大包工徐某,在2010年3月19日18时50分左右,与同事在厂外用餐返回单位途中,行至辽阳县X村路段时,被同方向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挂撞受伤。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徐某是工伤。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对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徐某述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阐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第三人徐某系原告公司炉后工,2010年3月19日事故发生当日,因为单位没有食堂,徐某18点多下班出去吃饭,准备21点钟上班,在回来的路上被两轮摩托车撞伤。事故发生地点在某堡加油站附近,距离单位200米左右,且与单位同方向。徐某家距离单位20多里路,来回骑车就得2个小时,当天又是冰雪路面,让第三人回家吃饭根本不现实。虽然单位是18点下班,但是第三人在停炉后还要做收尾工作,出厂就得6点多,晚上9点多再上班,但晚上8点左右就得到单位,因为第三人还需要在起炉前做各项准备工作。原告提出吃饭饮酒一事更是无稽之谈,完全是推卸责任。因此,徐某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对徐某的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2、3、5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是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存在密切关系,而且熬某的证言与其在交通队做的询问笔录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某与原告辽阳某设备制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3月19日18时50左右,第三人在厂外吃完饭返回单位途中,行至辽阳县X村路段时,被一辆同方向行驶的无照两轮摩托车撞伤。后被送到辽阳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6月25日第三人到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某所受伤害是工伤。原告不服,向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与其同去用餐工友熬某在交通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返回单位的过程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虽然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在18时50分左右,距其正常上班时间还有2个多小时,但《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禁止职工提前上班。因此,应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所受的机动车伤害是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辽阳某设备制造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