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退休工人,现住(略)-1。
被告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退休工人,现住(略)-X栋X-X-X。
原告刘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被告董某声称其妹在沈阳住院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后一直没有归还。2009年6月1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仍然没有给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如果还不上,就扣工资。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发现被告家中一直无人居住,被告已下落不明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支付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董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如果被告不能偿还此款,愿意从被告工资中支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家中一直无人居住,被告已下落不明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本溪满族自治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偿还,不偿还借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因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三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六百元,合计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被告董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王冰冰
人民陪审员杜亚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