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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武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了原告康某与被告王某租某合同纠纷一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康某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武陵源冻库(现改名小康某库)交给被告王某经营使用,被告每年支付10万元的经营使用费,期限为3年,同时,被告将武陵源冻库的货物以18万元的价格收购。被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4万元,余下的14万元定于2011年10月1日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余款。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4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在合同中原告只享受权利未承担义务,在法律上显失公平。并且原告私自将冻库名称变更为小康某库。请求撤销合同,由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原告康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王某冻库与武陵源冻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康某将武陵源冻库的使用经营权交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每年给原告康某给付10万元,清点货款为18万元,共计28万元,被告王某于2011年6月26日付14万元,另外14万元在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康某已将冻库交给被告王某经营,并将价值18万元的货物及单据交付给被告王某,后又将武陵源冻库更名为小康某库,并将小康某库的营业执照交给了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按约于合同签订当日给原告康某支付了14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康某未完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同意给原告支付剩下的14万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康某将武陵源冻库(小康某库)转让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一次给原告康某支付包括货款、租某、设备款共32万元,除已付的14万元外,还付18万元,该款于2012年1月4日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将小康某库的营业执照返还给原告康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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