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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原告田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于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0月1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2月21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孩取名刘某甜,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前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经常打骂原告,被告生性懒惰,常年不务正业四处游荡,在家中不干农某,家中开支全由原告在外打工维持生活,被告回家还伸手向原告要钱,不给就大吵大骂。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把家中粮食和原告首饰变卖拿去赌博,导致在外欠了很多赌债,家中经常有债主要债。被告梦想发财去买黑彩,谁知血本无归,还将家中摩托车变卖。2010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一直躲着不见,导致起诉书等材料无法送达,后原告撤回起诉,想着被告能改邪归正,但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联系,也不露面,故只有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其婚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未孕;4、(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调查被告父亲刘某保笔录一份。

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庭审质证未进行。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于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0月1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2月21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孩,取名刘某甜,该养女户口本出生日期为2001年2月21日,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7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审理中,因被告刘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养女刘某甜一直随被告刘某及刘某父母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养女刘某甜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养女刘某甜由被告刘某抚养,从2012年元月1日起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200元至刘某甜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心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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