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上诉人张×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2月16日凌晨4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导致双方受伤。原告因互殴已被房山法院(2008)房刑初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处理。在该互殴中,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77.11元、误某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77.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张×辩称:我们打架是原告引起,我也是受害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只能承担原告医药费的20%,其余部分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凌晨4时许,原告张××与被告张×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互殴中,张××将张×右眼打伤,造成张×右眼眶内壁骨折;张×亦将张××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关于某该事故中张××给张×造成的伤害,已经房山法院(2008)房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处理。现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赔偿其医疗费1077.11元、误某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77.11元。经法院核算,原告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77.11元、误某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77.11元。
以上事实,有(2008)房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未采取正当而有效的方法解决矛盾,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将原告致伤,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鉴于某告对此事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某告的医疗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某能承担原告医药费的20%,因与法相悖,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某、交通费合计八百八十八元五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不服,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己方承担的责任太多,只同意赔偿张××医疗费的30%——40%。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张××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现张×和张××因琐事发生互殴,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将张××致伤,故张×对张××因此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责任比例判决张×对张××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张×的上诉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冷玉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