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87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4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新卫、王某某、岳龙杰、王某雷(四人均已判)等预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雷以夫妻名义骑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乡X路口“甩轮”,敲诈三轮车司机唐某某人民币5500元。
2008年12月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新卫、王某某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路段,采用“甩轮”制造交通事故手段,敲诈三轮车司机李世杰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张XX等人证言,物价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