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纲、张咏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租赁装载机,2007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租赁费用后,被告仍差欠原告租赁费用本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约定如被告未在2007年12月16日归还前述款项,应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资金利息。约定还款日期届满,经原告催索前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胡某某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装载机租赁费本金x元及资金利息9056元(从2007年12月16日起每日按本金x元的万分之九计算至2009年6月17日共计541天);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因工程需要,于2006年租赁原告张某的装载机。2007年2月11日,被告胡某某返还了租赁物,同时经原、被告结算租赁费用后,被告胡某某支付了原告张某部分租赁费,欠下原告张某租赁费共计x元。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2月11日给原告张某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承诺于2007年12月16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按日息5‰计息。被告胡某某到期未予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张某于2009年6月1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一张,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张某租金x元,事实清楚,约定付款期限明确。被告胡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张某请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所欠租金x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请求被告胡某某按本金x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九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的利息,此处的利息实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张某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远远低于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张某仅请求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17日,属于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胡某某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12月1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所欠租金x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九的标准,自2007年12月17日计算至2009年6月17日);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已由原告张某预交49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9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信华
审判员孙纲
审判员张咏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