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份一天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康某在吴村X村X路口西北侧新天地理发店门口前,将马某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578元。该车已追退失主。
2、2011年1月16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康某在吴村X村X路口西北侧新天地理发店门口前,将俞某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685元。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俞某、马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