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以及原审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党某某、李某返还其垫付的广告宣传费x元、汽油款6000元、汽车修理费和装卸费2000元、招聘培训员工费和业务员工资x元、招待住宿费2320元,共计x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和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2日,刘某某与河南赊店酒业有限公司中国赊酒营销中心客户经理李某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为:党某某从2008年11月20日开始向刘某某供应中国赊酒系列,指定刘某某为焦作区域中国赊酒专卖店;为确保市场统一价格不乱,有便党某某宏观控制,党某某应支持刘某某门头广告、市场营销等,保证货源供应和调剂,保证产品质量;如单方违约,承担对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签约后,刘某某为早日打开市场,垫付广告费x元,积极进行广告宣传。后因货源供应问题,双方引发纠纷,刘某某起诉要求党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广告费等。
原审认为,刘某某与党某某所签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某为党某某垫付广告费x元后,有权要求党某某返还,故刘某某要求党某某返还广告费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至于超过x元部分,因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党某某返还汽油费6000元、汽车修理费和装卸费2000元、招聘培训员工费和业务员开资x元、招待住宿费2320元的诉讼请求,因这些费用是刘某某作为销售商开展业务的必要支出,且在合同中未约定应由党某某负担,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与党某某所签供货合同,李某未曾授权党某某签约,不是供货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承担本案责任。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x元。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60元,被告党某某负担34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党某某上诉称:1.党某某是河南赊店酒业有限公司中国赊酒营销中心客户经理,其对外签订供货合同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由其个人返还广告费,属于主体没有查清。2.与刘某某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没有约定由党某某承担广告费。原审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某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党某某与刘某某所签供货合同是否为职务行为2.党某某应否返还刘某某垫付的赊酒广告费x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查明:2008年11月22日,刘某某与河南赊店酒业有限公司中国赊酒营销中心客户经理党某某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其它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党某某主张其与刘某某所签订供货合同是职务行为,因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与党某某所签供货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党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刘某某垫付的赊酒广告费。关于广告费的数额,原审支持并认定为x元无误。因此,党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0元,由上诉人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