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轲,河南锦策(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跃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1年2月8日18时许,陈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巩义市X路疯狂穿越南河渡大桥时,与对面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支付了4000元后,不再负担原告任何费用。经查询,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8707元,扣除陈某已经支付的4000元,为4707元;误工费7210元;护理费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8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邮寄费49元,共计x元。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x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8时30分许,陈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河渡大桥北头处时,与相对方向林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1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陈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林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颞硬膜下血肿;4、头皮血肿。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3月17日,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87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274.54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林某某系河南瑞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参照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2380.2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8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50元。
事故发生后,陈某支付给林某某4000元医疗费。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豫x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
另查明: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亦未提供相应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林某某的医疗费为870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为4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合计5817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5817元。
林某某的护理费为2274.54元,原告仅主张2272元,故护理费按照2272元计算;交通费为50元;误工费为2380.27元,合计4702.27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4702.27元。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x.27元。陈某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可以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一万零五百一十九元二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邮寄送达费七十四元,共计一百七十四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娜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任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