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晓红,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告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勤、孟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4月2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由于性格的差异,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特别是2011年5月23日晚,被告将双方结婚时的财产拉走,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5月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
被告歹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是原告歧视被告、嫌弃被告、不理解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拉走结婚时的财产,也没有任何不忠于家庭和丈夫的行为,结婚后开始几个月原、被告关系挺好,后来因为原告外出工作,被告在家承担繁重的家务,还要照顾原告有病的母亲,被告付出了做妻子的一切义务。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感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可原告不但不理解被告,又再次提出离婚,给被告思想和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是一个弱女子,离婚后没有住房和工作,生活艰难,如果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医疗费635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被告婚后有债权19000元和债务3000元,且被告还代原告交纳房屋贷款1912元,原告的财产应与被告平分,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歹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6张共计3600元,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病,支付治疗费3600元。2、证人歹XX、孙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结婚时的财产有海尔4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记不清有几条。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可以证明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是证明被告在医院取药,但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印证其患的是什么疾病和取的什么药物;由于没有主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被告取的药物是用于被告本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票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过草药费用,但不能证明购买上述药物是用于治疗被告所患疾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已于2011年5月23日晚将其所有的婚前财产全某拉走,故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诉讼过程中,法院勘验财产时这些财产均已不在原告家中,应以法庭的第二次勘验笔录为准;本院认为,证人只能证明被告结婚时的婚前财产情况,但不能证实原、被告结婚一年后被告的婚前财产仍在原告家中存放,且本院到原告家中勘验财产时并未见到被告的婚前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歹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歹某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挂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棉被四条,茶几一个,厅柜一套,饮水机一台,音响一套,鞋架一个,衣架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借陈某红3000元;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歹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其婚前财产仍在原告家存放,但原告称被告已将其婚前财产拉走,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以本院勘验的实际财产为准,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13个月及其个人代为交纳房屋贷款1912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16张门诊票据只能证明其曾支付过草药费3600元,但不能证明购买上述药物是用于治疗被告所患疾病,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应支付其医疗费63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目前身患疾病,且离婚后暂无住房,原告应酌情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费,但被告要求2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婚后有债权,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歹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丁的婚前财产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挂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棉被四条、茶几一个、厅柜一套、饮水机一台、音响一套、鞋架一个、衣架一个,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刘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歹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
四、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歹某婚后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150元、被告歹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