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22日至2009年8月28日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两次在境外敌对网站“明慧网”发表严正声明称,我在劳教所写的保证书、悔过书和其他材料作废。多次与法轮功骨干冯某联系,接受冯某给的“法轮功”宣传单,并在息县城关大十字街用公用电话拨打美国全球退党中心的电话,颂扬法轮功,高呼法轮大法好,退党保平安。在被公安民警传唤到公安局里公然叫喊“法轮大法是正法,共产党才是邪教”。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后,在看守所继续修炼法轮功,向同监室人员宣传法轮功。并在其家中收缴宣传法轮功物品。公诉机关根据实事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法轮大法是正法,法轮大法弟子没有犯法。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5月22日、2009年3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两次登录境外网站“明慧网”发表严正声明称:“我在劳教所写的‘保证书’、‘悔过书’和其他一切材料作废,‘7.20’后,我们在邪恶迫害下,违心写了‘三书’,现在认识到错了,加倍弥补给大法造成的损失,坚修大法到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即被告人任某某在“明慧网”发表的严正声明,证明被告人修炼法轮功不思悔改的事实。
2、书证即息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报案人称任某某是法轮功顽固分子,多次判刑、劳教,近期发现任某某与境外法轮功明慧网站有联系。
3、书证: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00年8月8日、2007年8月23日两次因修炼邪教“法轮功”分别被劳动教养三年,一年六个月。
4、书证:(2003)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任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3月份,被告人任某某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又多次与“法轮功”骨干分子冯某密谋联系,接受冯某给的“法轮功”宣传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某证言,大约有十多天前一天夜里8、9点钟,任某某到俺家,我给他好几张不干胶法轮功宣传品,共给他二次。
2、被告人任某某当庭承认有上述事实,但他认为是以前的事。
(三)、2009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息县X镇X街处公用电话亭内,用公用电话拨打美国“全球退党中心”的电话,在通话中颂扬“法轮功”,声明退党,并高呼“法轮大法好,退党保平安”等反动言论。之后对电话亭业主黄某说,“天安门自焚事件是假象”,劝其退党、退团、退队,保平安,并给其一本有关宣传“法轮功”小册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在息县城关大十字街公用电话亭拨打美国“全球退党中心”的电话的地点位置。
2、书证:即在息县网通公司调取的通话记录单,证实了被告人用x电话号码与x电话号码通话的事实。
3、书证:信阳市国家安全局关于息县法轮功活动线索的通报,发现任某某用x与境外法轮功全球退党中心x联系要求查报。
4、证人黄某乙证言:有天下午5点多的时候,一个开港田的中年人来我报亭打电话,通话时他与对方讲他叫啥名子,要求退党,他打了电话后给我一本小册子,还说我们是练法轮功的人,你如是党员、团员,快去退党、退团,会保佑你的。法轮大法是正法等语言。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黄某乙证言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被传唤期间,在息县公安局院内和办公室内公然叫喊:“法轮大法好,法轮大法是正法,共产党才是邪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某证言:本月20日中午我到公安局办事,我看到有两个警察带一个人让他上警车,那人不上车,并高呼“法轮大法好,中共才是邪教”等口号,还喊“师傅”我被害了,看上去态度非常孬,有人说他叫任某某。
2、证人徐某丙、陈某某证言与孙某某证言相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在息县看守所内继续修炼“法轮功”,并向同监室人员宣传“法轮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丁证言,任某某进三号监室的头一天就练,影响我们休息,制止他不听,他并说法轮大法好,法海无边,并向我们传播说,你们来到世上就是因为有法轮功在等着你们,练法轮功不生病,能当官,共产党迫害法轮功弟子,退党、退团、退队保命等语言。
2、证人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与徐某丁证言相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9年8月28日,息县公安局民警在任某某家中收缴宣传“法轮功”的磁带2盒、光盘1盘、手抄本一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息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任某某家搜出的光盘、磁带、手抄本等物品照片,以证实被告人修炼和传播法轮功的事实。
2、书证,息县公安局搜查笔录,以证实在被告人任某某家中搜出大量法轮功宣传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并多次在公共场所宣扬鼓吹邪教组织“法轮功”,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对“法轮功”的正确处理。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破坏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等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且因被告人任某某多次传播法轮功,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判刑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修炼法轮功,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