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2011年6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磊(另案处理)在西平县爱家量贩前停车场盗窃王某某黑色爱玛电动车一辆,后在新洪路北段被抓获。经西平县价格中心评估,电动车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佟XX的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付耀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