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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湖南某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盛和,湖南某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某公司)与被告曾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隆回某公司诉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拒绝签订,原告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在试用期内,因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符合录用条件,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9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5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

被告曾某辩称,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被招聘至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2000元,每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未休息。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3日,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2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86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隆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隆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曾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二、由被申请人隆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曾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5元;三、由被申请人隆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曾某经济补偿金10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隆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告曾某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8000元,该款限于2012年1月6日前付清;

二、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隆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小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某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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