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3月10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2月7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1月3日婚生一子孙某闯,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2月份双方婚生子满月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到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正月原告又去原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同年4月份治愈出院。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套三组合六门立柜、一个电视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两个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五指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布衣柜、一台创维25寸彩电、一台金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辆奥斯电动车、一台卓科DVD、结婚当天送去被子12条、儿子满月吃喜面时送去4条被子、1条太空被、18条床单。原告回娘家居住时骑走被告婚前所买自行车一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为,双方婚后相处时间较短,虽生育一子,但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子现未满周岁,还在哺乳期内,仍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婚生子抚养费x.5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x%计算17年),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骑走的自行车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属于遗传疾病,没有治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疾病已治愈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被告称一套三组合六门立柜、一个电视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两个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五指沙发、一个玻璃茶几系被告所买,被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对原、被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孙某闯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分两次付给婚生子抚养费x.5元;三、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负担。
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某患有精神疾病,由其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请求婚生子由孙某某抚养,由李某负担相应抚养费。2、一套三组合六门立柜、一个电视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两个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五指沙发、一个玻璃茶几及自行车一辆是孙某某个人财产,应归孙某某所有。李某答辩称:1、婚生子尚在哺乳期,应由李某抚养为宜,且李某幼师毕业,能够较好抚养孩子,孙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的理由不成立。2、原审对李某嫁妆的认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李某提供证据有:原阳县教师进修学校毕业证书及原阳县双语幼儿园证明,证明李某幼师毕业,曾在原阳县双语幼儿园工作,有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被上诉人孙某某认为毕业证系伪造的,对原阳县双语幼儿园的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孙某某称一套三组合六门立柜、一个电视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两个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五指沙发、一个玻璃茶几是其出资购买婚前送到李某家的。孙某某主张有其个人财产一辆自行车在李某处,李某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给孙某某。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双方婚生子孙某闯不足两周岁,尚处于哺乳期,年龄幼小,应由李某抚养较妥,孙某某主张李某患精神疾病不宜抚养婚生子,但依据原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李某精神疾病已经治愈,且二审诉讼中到庭参加诉讼,意识清醒,故孙某某认为李某不适合抚养婚生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套三组合六门立柜、一个电视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两个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五指沙发、一个玻璃茶几等财产的权属,孙某某认可该财产是李某的嫁妆,但无证据证明是其出资所买,应依法认定该财产属于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审判归李某所有并无不妥,孙某某主张该部分财产应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要求李某返还其个人财产自行车一辆,李某也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部分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孙某某自行车一辆。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某环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