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经商,住(略)。
被执行人姚某某,男,汉族,经商,住(略)。
被执行人林某,女,汉族,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姚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姚某某在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以及该款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姚某某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期间,本院已经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姚某某的妻子林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共同清偿拖欠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姚某某、林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
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界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卓晶亮
执行员陈金贤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