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甲,行长。
被执行人陈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阮某某,女,汉族,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陈某乙、阮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借款人民币x.7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某乙、阮某某用于设定贷款抵押的位于(略)的房地产,执行数额以偿还本案债务为限。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某武
执行员卓晶亮
执行员陈某贤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