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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丙、刘某、黄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国税局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黄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略),系被上诉人郭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略),系被上诉人郭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0)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17时许,被上诉人刘某驾驶湘x临时号牌小轿车,由湘乡往韶山冲方向行驶,途经韶山市X组地段时,小轿车右前部及右前轮将在公路右边行走的被上诉人郭某丙撞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丙无责任。被上诉人郭某丙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被送往韶山医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转入湖南省中医药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骨、足某、趾背毁损撕脱伤、足某动静脉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03天,住院治疗费为x.69元,其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x元。事故车辆湘x临时号牌小轿车车主为黄某戊,其以被保险人名义将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湘潭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6日0时至2009年11月25日24时,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郭某丙从肇事方刘某处领取了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二十天内支付被上诉人郭某丙理赔款

x元。

二、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均无异议。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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