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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在父母的强迫下与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不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两人曾于199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原告在父母的督促下,与被告复婚。复婚后,原、被告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同居一个星期后一直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4年1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先后生育一女两男三个小孩,现三个小孩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1993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2000年3月6日,原、被告在绥宁县X乡民政办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共同生活一个星期后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莫显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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