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系王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赵铮,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X村X组X号,系死者陈某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系死者陈某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又名“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X组X号,系死者陈某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学生,住(略),系死者陈某强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被上诉人陈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学生,住(略),系死者陈某强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被上诉人王某己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系被上诉人王某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系被上诉人王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地税大楼X楼。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周某、王某丁、陈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某、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己担任记录。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铮,被上诉人王某丁,被上诉人陈某戊、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庚、龚某、陈某丙、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雇请的司机赵海祥驾驶湘x货车从湘潭运送河沙去娄底,途经湘乡北门广场开往向红路方向时与从右侧道路驶往工贸新区的陈某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毁,陈某强死亡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货车车主王某甲在现场,配合交某处理事故事宜。后湘乡市交某队于2009年1月21日对事故作出了(略)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死者家属与车主家属在湘乡市交某队达成了安埋协议,车方自愿支付死者家属5万元作为安葬费。次日,车方在湘乡市交某队向死者家属出具了补偿损失保证书,车方保证按政策积极参与调解,若调解不成引起诉讼,车方额外补偿死者家属6万元。车主在事故发生后除直接支付5万元安葬费给死者家属外,另交某了21万元押金在交某队,死者家属除领取了5万元安葬费外另在交某队领取了18万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所有的湘x货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某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为15%,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违反车辆装载规定的。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
再查明:死者陈某强系非农户口,王某丁(王某己和)与陈某强于199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王某丁在湘乡市新科计算机学校任教,与死者陈某强及陈某戊、王某己居住在学校,后进入金天科技学校任教。陈某戊1995年某生,王某己2005年某生,陈某丙、周某共生育两儿一女,现均已满75周某。
原审判决认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两被告均承认周某的主体资格,该院对周某系死者陈某强之母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陈某丙(陈某丙)的主体资格,公安局的户籍信息中没有名为陈某丙,身份证号为(略)的居民身份信息;陈某丙,身份证号(略)的户籍资料与原告提交某户口本上的户籍资料一致(包括姓名、年某、身份证号、住址等),从公安局的户籍信息中显示陈某丙、周某与陈某南系父子、母子关系,结合庭审中陈某南的陈某(陈某丙与周某系原配夫妻,死者陈某强与陈某南系同父同母的兄弟),该院认定陈某丙(陈某丙)系死者陈某强之父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王某丁的主体资格,从民政局调取的陈某强、王某己和结婚登记资料,王某己和结婚登记的身份证号与王某丁身份证号一致,另从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显示,姓名为“王某己和”的居民身份证号与姓名为王某丁的居民身份证号一致,即王某己和与王某丁实际为同一人。关于陈某戊与王某己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交某暂住证(2005年9月15日签发)可以看出其与王某丁系母子、母女关系,另结合原告王某丁与陈某强的结婚证,可以认定陈某戊、王某己与死者陈某强的父子、父女关系。王某庚、龚某与王某丁的父女、母女关系从其提供的户籍资料中可以看出,并无争议。
综上,该院对原告陈某丙、周某系死者陈某强父母,王某丁(曾用名王X)系死者陈某强妻子,陈某戊、王某己系死者陈某强儿女,王某庚、龚某系王某丁父母的事实予以认可。该院认为七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王某丁的父母王某庚、龚某是否享有求偿权
死者陈某强对岳父、岳母并无法定的赡养义务,事故发生前王某丁一直在任教,王某庚、龚某的法定抚养人及实际抚养人均应是王某丁,而不是死者陈某强。该院认为原告王某丁的父母王某庚、龚某不享有求偿权。
三、湘乡市交某队(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采信
原、被告均对湘乡市交某队(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湘乡市交某队(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出按2009年某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的主张能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各项赔偿标准按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某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同时明确上一年某是一审法庭辨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某。本案原审及重审法庭辨论终结均在2010年,原告提出按2009年某相关数据计算赔偿项目应予支持。(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某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2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某活消费支出4020.87元)。
五、死者家属方共领取了多少赔偿款
原告方在诉讼中陈某共从交某队领取23万元,包括安葬费5万元,赔偿款10万元(其中包括6万元额外损失补偿款),另从交某队借款8万元。5万元安葬费有原告家属方的收据,该院对被告王某甲已支付5万元安葬费予以确认。
王某丁2009年1月15日在交某队领取的10万元赔偿款中是否包含了6万元额外损失补偿款在领条中未明确,但被告在答某第五条中称:“原告用非法手段夺取的安葬费和违约金,应当返还或冲抵赵海祥应承担的赔偿。”被告自认原告已取得此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因此,该院认定原告王某丁领取的10万元赔偿款包含了6万元额外损失赔偿款。
原告陈某其从交某队借款8万元,从交某队出具的收款收条看,其不符合借条的形式,另收条中办案人意见栏明确为:“同意预付事故赔偿款8万元。”故原告陈某其8万元系从交某队所借,不是赔偿款的理由不充分,该院认定原告王某丁2009年1月19日在交某队领取的8万元系被告王某甲所支付的赔偿款。
六、5万元安葬费与6万元额外损失补偿款能否列抵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
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了5万元安葬费、6万元额外赔偿款及12万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款。
安埋协议是车方与死者家属方在诉前为更好处理事故,就安葬死者所达成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是双方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安葬费确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诉讼请求中也未再主张丧葬费,故被告辩称5万元安葬费应列抵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该院认为,5万元的安葬费包括了丧葬费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等其他各项损失,故该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运尸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伙食费、交某、误工费等损失不予支持。
补偿损失保证书是车方与死者家属方在处理交某事故过程中所形成的另一合同关系,本案审理的是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额外损失补偿并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6万元额外补偿损失款应列抵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七、平安财保公司能否免赔
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保公司答某称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应免赔。该院认为平安财保公司不能免赔。首先交某险免赔的仅四项:1、受害人故意;2、被保险人所有的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损失;3、间接损失;4、仲裁或诉讼费用。驾驶逃逸不属于免赔事项。其次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平安财保公司将此条前部分理解为只要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的人中有一人逃逸,保险公司就免责。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与其允许驾驶的人都在保险车辆上,只要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的人有一人留在现场,保险公司就不能凭此条款免责,况且,交某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车主)即被告王某甲一直在事故现场积极配合交某处理事故事宜,应视为依法采取了措施。不符合保险条款中“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保险公司理应不能免责。
综上,原审判决认为,赵海祥在驾驶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驾驶超载的货车行经交某路口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某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并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乡市交某队的交某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赵海祥驾车致人死亡,被告王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该院认定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受害人损失的80%的责任,死者陈某强自负20%的责任。原告王某庚、龚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某丙、周某、王某丁、陈某戊、王某己要求被告赔偿死者陈某强丢失的x元现金,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运尸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交某、误工费等损失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支付5万元安葬费,此项费用应包含在安葬费中,故该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因陈某强死亡其父母、妻子伤心过度所产生的医药费损失,不属于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致摩托车毁损,该院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2000元。陈某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该院酌情给予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陈某强的死亡给原告陈某丙、周某、王某丁、陈某戊、王某己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31×20=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某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某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前5年某能计算x.23×5=x.15元,加上王某己另10年某生活费x.23×10/2=
x.15元,共计x.3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x.5元。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X号}》,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某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
x.5元,被告王某甲承担80%,即x.8元,死者陈某强自负20%,即x.7元。被告王某甲所有的湘x货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另被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理赔额为x.8×(1-15%)×(1-10%)=x.72元,被告王某甲承担平安财保公司免赔的责任即x.8-x.72=x.0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x.5元,除自负x.7元,应获赔偿款x.8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某险范围承担x元,被告王某甲承担x.8元,因被告王某甲已支付12万元,其余损失
x.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被告王某甲自行支付的部分x.92元(x-
x.08),可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理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某丙、周某、王某丁、陈某戊、王某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8(x+x.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丙、周某、王某丁、陈某戊、王某己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丙、周某、王某丁、陈某戊、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庚、龚某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时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9800元,原告陈某丙、周某、王某丁、陈某戊、王某己负担28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7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合议庭的组成不合法。一审合议庭并不是刑事审判合议庭的组成人员。2、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违反车辆超载规定,实行10%免赔率是错误的,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一审法院对原告主体资格确认的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采纳的湘乡市交某队(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公,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主次比例责任不公平。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后在交某队所发生的款项支付问题与相关的“本院认为”越俎代疱,混淆案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丁、陈某戊、王某己答某称:一、王某甲滥用诉权,致死亡事故赔偿问题至今未决。二、安埋协议、损失补偿保证书均已实际履行完毕。三、王某丁借湘乡交某队八万元,一审法院列抵赔偿款是错误的。四、交某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照湖南省普通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民事责任大小划分严重违法,显失公平,王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答某称:一、超载车辆加扣10%是一审提交某保险条款予以证实的。二、同意上诉人关于原审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三、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事故比例不合法。四、赵海祥已确认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商业险的免赔范围。
被上诉人陈某丙、周某、王某庚、龚某未进行答某。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关于合议庭组成问题。因本案系民事案件并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无需原刑事合议庭组成人员审理,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车辆超载免赔10%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甲所有的湘x货车机动车保险合同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约定,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按保险合同约定判决并无不当。二、关于被上诉人陈某丙、王某丁、陈某戊、王某己主体问题。1、陈某丙主体问题。陈某丙身份证号的户籍资料与户口本上户籍资料一致,公安局户籍信息中显示陈某丙、周某与陈某南系父子、母子关系,死者陈某强与陈某南系同父同母兄弟,可以认定陈某丙(陈某丙)系死者陈某强的父亲。2、王某丁(王某己和)、陈某戊、王某己主体问题。陈某强、王某己和结婚登记资料以及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显示,王某己和结婚登记的身份证号和王某丁身份证号一致,即王某己和与王某丁系同一人,可以认定王某丁系死者陈某强的妻子。被上诉人王某丁提供的暂住证以及户籍资料可以确定陈某戊、王某己与死者陈某强是父子、父女关系。三、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承担责任比例问题。经查,湘乡市公安局交某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相关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审依据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被上诉人领取赔偿款问题。被上诉人在交某队共领取赔偿款23万元,其中安葬费5万元,赔偿款10万元(其中6万元系额外损失补偿款),从交某队借款8万元。对被上诉人王某丁在交某队借款8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系王某甲支付,当事人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领取的5万元安葬费、6万元额外损失赔偿款是否应列抵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补偿损失保证书以及安埋协议,是死者家属与车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是双方自愿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上诉人提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该项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某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一年某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