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单位信贷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1955年生。
再审申请人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陈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二0一0年三月一日作出的(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胡某安吸收存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该款未交到申请人单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形成真实的存款关系,申请人依法不负有兑付存款的义务,要求依法再审。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以胡某安收取存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该款未交到信用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形成真实的存款关系,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再审的理由,因胡某安不任信贷员后,虽然其吸收存款的代理权已终止,但竖岗信用社未进行有效公示,故对胡某安的吸储行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有通许县人民法院(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部分事实相互印证,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竖岗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单国生
审判员马建庄
审判员郭天庆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