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被告人吴××涉嫌强奸一案中,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4月29日通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到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讯问其子吴××的年龄问题,二被告人为了使其子吴××不受法律追究,故意在检察机关询问时做假证明,谎称吴××不是其亲生的孩子,并隐瞒吴××的真实年龄。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簿、超生罚款登记表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已构成包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被告人吴××涉嫌强奸一案中,于2010年4月22日、29日对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讯问其子吴××的年龄问题,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为了使其子吴××不受法律追究,故意在检察机关询问时做假证明,谎称吴××不是其亲生的孩子,并隐瞒吴××的真实年龄。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她儿子吴××是1989年2月20日在他们家出生的,她在电视上看到说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不追究法律责任,吴××投案后,她和她丈夫吴某某商量到检察院反映吴××作案时不满十四周岁,想让免去对吴××的处罚,她说吴××是抱养的,年龄报大了一岁,是为了证明吴××作案时不满十四周岁的借口,她说李富江知道吴××是捡来的,是因为他们知道李富江死了,无法找李富江调查,她儿子吴××出生时是她家老院东边邻居吴某的老婆接生的,她每年的农历2月20日给吴××过生日。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吴××出生时,他不在家,吴××是他老院邻居接生的。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1984年到现在,他一直负责新郑市龙王某龙王某的户口管理,村里的户口册显示吴××是1989年2月出生的,王某某一个多月前到他家找过他,说吴××让公安局弄走了,如果上面有人找他,让他说吴××当年多报了一岁,吴××是通过李富江抱养的。并证实吴某某家的二儿子吴××是第三胎,当年入户时超生罚款1000元,交了400元。
4、证人蔡××的证言,证实吴某某的二儿子是1989年出生的。证人李××的证言与证人蔡××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04年元月30日早上6时许,他和王某杰、刘森、王某杰在王某杰家临街门面房里将张××强奸了,他是X年X月X日出生的,他过生日是按农历2月20日过的。
6、常住人口登记薄及超生罚款登记表、交纳超生费复查表,证实吴××是吴某某的次子,吴某某第三胎罚款已交400元。
7、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包庇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某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