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王某乙,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冯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安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信村村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冯某甲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冯某甲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安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信村村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弃车逃逸。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冯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9月13日9时15分许,其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载着儿子冯某丁在安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信村村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杨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其弃车逃逸。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在将台村西头挨着安辛路开办一个卖油的门市。2009年9月13日9时10分许,其在门市上看到一辆机动三轮车沿安辛路由东向西往开信村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其听说杨某某在开信村口被撞死,跑到现场后看到从其门市前过去的那辆机动三轮车在路上侧翻。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9时许,其听说有人被撞死后,跑到开信村村口现场去看。事故现场杨某某在地上躺着,已经死了。其拔打110报警。
4、证人冯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9时许,其乘坐父亲冯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安辛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开信村村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行人相撞。事故发生后,其让冯某甲打110报警,冯某甲拒绝报警。然后二人离开事故现场。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9时40分许,其给丈夫冯某甲打电话,冯某甲称其开三轮车撞了人。同日中午12时许,冯某甲与其在商贸城见面,冯某甲说他要先躲一段时间,随后他就走了。
6、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甲于2009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杨某某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摔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8、豫x号三轮摩托车安全检验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冯某甲驾驶的肇事三轮车制动不合格。
9、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甲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混合道路上超越前方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
10、被告人冯某甲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证实,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冯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11、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冯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三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