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付兴礼,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YY,男。
原告李XX与被告李YY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孝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婧铱、人民陪审员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付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YY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李XX与被告李x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同居,并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被告父亲唐洞矿家属区的房屋内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08年以后,原、被告共赴广东中山打工。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好逸恶劳的恶习,成天不做事,要么整天沉迷于网络游戏之中,要么就是外出打麻将赌博,无所事事。原告平时上班,下班回来还要收拾家务,心力憔悴。然而被告不仅不理解体谅原告的难处,有时甚至会因原告的一两句劝解而拳脚相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此饱受欺凌,伤痕累累。考虑到建立一个家庭并非易事,婚后两年以来原告始终对被告的行为采取容忍态度,然而被告却不思悔改,我行我素,没有任何改观,被告对家庭的极端不负责任行为让原告感到心寒。从2010年7月10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向被告协商离婚,被告竟然威胁原告,甚至扬言要杀掉原告全家,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让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丧失了信心,再也没有维持的必要。原、被告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购置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立即解除婚姻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YY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李x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2007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原、被告共赴广东中山打工,在此期间,原、被告因双方生活习性不同发生了矛盾。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的身份证;2、被告李YY的户籍证明;3、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4、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唐洞煤矿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虽有因生活习性不同发生了矛盾,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李YY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孝林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