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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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等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女,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女,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高文化,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苗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林某、王某、李某、朱某(女)、江某、陈某、朱某(男)、苗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林某、王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分别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林某、王某、李某、朱某(女)、江某、陈某、朱某(男)、苗某于2010年来到西安市X区搞传销。2010年11月16日中午,非法传销组织人员王某和周某打电话将被害人杨某骗至西安市X区传销窝点内,被告人于某、林某、王某、李某、朱某(女)、江某、陈某、朱某(男)、苗某限制杨某的人身自由,迫使其参加传销组织。为防止杨某离开,在杨某吃某、上厕所、休息、听课时,被告人于某、林某、王某、李某、朱某(女)、江某、陈某、朱某(男)、苗某对杨某采取跟踪、监视、陪玩、阻挡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致使杨某始终无法脱离该传销组织的控制,直至2010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林某、王某、李某、朱某(女)、江某、陈某、朱某(男)、苗某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九被告人看管被害人均是受他人指使,系从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以被告人朱某(女)、林某、江某、王某、陈某、朱某(男)、苗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于某上诉提出,他是被骗参加传销组织的,系初犯和从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林某上诉提出,她也是受害人,原审法院对其判刑过重。

王某上诉提出,她未和杨某住在一起,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李某上诉提出,他也是被骗参加传销组织的,没有辱骂和殴打被害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林某、王某、李某和原审被告人朱某(女)、江某、陈某、朱某(男)、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8日11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郭杜派出所查获传销窝点,被害人杨某称其自11月16日起一直被传销人员控制。公安机关在杨某的指认下,将于某、朱某(女)、林某、朱某(男)、陈某、江某、王某、苗某、李某抓获。

2、被害人杨某陈某证明,2010年11月16日,她和男朋友任某某被同学王某骗到西安,当天就被控制了。第二天晚上,她就被换到另一个传销窝点,于某是这个窝点的领导。于某安排陈某、苗某、朱某(女)、朱某(男)、林某、王某、李某控制她,江某拿水杯砸她没砸中,水洒在头上。她上厕所、吃某、睡觉这些人都跟着,还不停地有人用语言恐吓她不让走。她身上的300元钱和手机都被于某拿走了。还证明,江某、苗某、王某是领导级别的。

3、辨认笔录证明,杨某经过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朱某(女)、林某、陈某、朱某(男)是拘禁她的人;江某、苗某是上课时威胁她的传销组织领导;王某就是威胁她不让离开的人;于某是传销组织的领导。

4、王某、李某、于某指认现场的笔录证明,长安区X村某某家是传销窝点上课的地点;某某村XXX号是拘禁杨某的地点。

5、原审被告人朱某(女)供述,2010年10月她参加了传销组织,于某是C级领导,安排她们不让新人跑了。一个甘肃女孩叫杨某是11月16日来的,领导安排她和林某看着杨某,三人住在一起。白天安排陈某、朱某(男)陪杨某,让其没有机会出去。杨某的手机也被于某安排收了起来,不能随便打电话。

6、原审被告人江某供述,他是一个传销窝点的领导,杨某刚被控制到一个传销窝点的时候不听话,他说要拿水杯砸杨,但没敢真砸,水洒在杨某头上。

7、原审被告人陈某、朱某(男)供述,他们传销窝点还有朱某、林某、于某,于某是领导。杨某是11月16日到的,白天上课、上厕所都有人跟着,防止杨某了。

8、原审被告人苗某供述,他是C级领导,负责上课的纪律。杨某是新人,有事先要汇报,同意后才能动,上厕所、有事都要有人跟着,这些事他也参与了。

9、上诉人林某供述,二十多天前杨某到她们“家”,同她和朱某(女)住一个屋。杨某晚上睡觉不能睡外边,门锁也有人从外面挂住,防止杨某偷跑掉。当时她们窝点就杨某个女新人,同住一家的“老板”都会关注杨某行为,一个人不能单独活动,上厕所也有人陪着,出去时至少有二人陪着,不让杨某机会跑掉。

10、上诉人王某供述,杨某是11月中旬到传销组织的,按照惯例,杨某手机和随身物品被扣了,然后由他们组织中的人看管不让跑,不让与外界联系。她是C级领导,白天上课、吃某、活动时和杨某在一起,大家都要留意新人,不让跑。

11、上诉人李某供述,他是C级领导,主要在传销课堂上向听课的宣布课堂纪律,宣布完纪律就在附近转,一方面看有没有公安机关来检查,另一方面也是防止有人离开。

12、上诉人于某供述,他是杨某所在传销窝点的领导,杨某到该窝点有20天了,外出、上厕所他都安排人跟着,衣服由他保管,杨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林某、王某、李某和原审被告人朱某(女)、江某、陈某、朱某(男)、苗某为强迫被害人杨某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十余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于某系非法拘禁杨某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安排指使该窝点成员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原审法院在对于某量刑时已考虑到其作用,处罚较其他同案重,判处适当。上诉人于某、林某、王某、李某所提他们也是受害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不管是被骗还是自愿加入传销非法组织,均不能再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更不能据此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四上诉人的量刑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且已考虑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和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四上诉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于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林某、王某、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谋

审判员姚斌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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