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49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王某某受雇于张某某,在张某某的砖厂做记工员。同年8月1日,王某某在砖厂切坯台上接钢丝时,左手食指被钢丝割伤。经送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某某左手食指末节被截肢,截肢所支费用由张某某支付。截肢术后王某某即回家治疗,在长智乡X村卫生所支出医药费615元。王某某伤情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650元。一审另查明,张某某欠王某某工资4000元。王某某受伤后,张某某到王某某家看望,并给付现金300元,双方算账时张某某多给王某某现金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受雇于张某某在砖厂做记工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某某在切坯台上受到伤害,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成年人在切坯台上工作时疏忽大意,对自己所受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王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在通许县人民医院做截肢术,其又提供同日在长智乡卫生所支出医药费400元的票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该400元医药费不予认定,对其支出的下余615元医药费予以认定。王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某某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1000元为宜。王某某请求判付4000元工资款,张某某出具有欠据,应予支持。王某某因未住院,对其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王某某虽支出鉴定费用650元,但其诉状中未对该项费用提出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算账时张某某多付的500元,以及张某某看望王某某时给付的300元,均应在判决给付时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某某医疗费430.5元、误工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6729.73元、精神慰抚金1000元,计9560.23元(给付时应扣除已给付的500元+300元)。二、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某某工资4000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含保全费)王某某承担180元,张某某承担420元。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为给张某某省钱虽未住院治疗,但在乡卫生所输水治疗仍需人护理,截肢后已构成伤残,一审判决对王某某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另一审判决对王某某在乡卫生所支出的医药费数额认定有误,且在判决给付的款项中扣除300+500元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王某某在砖厂不仅负责记工,还有负责切坯机的修理,由于切坯机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王某某在给切坯机换钢丝时受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有失公平。3、对于王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支出的鉴定费用650元,一审法院未予判决,二审应予更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改判。
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中,王某某提供鉴定费用票据两张,证明其在一审诉讼中支出鉴定费用650元,该项费用应当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对上述鉴定费用票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但未提出实质性意见。
由于一审中张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二审询问时,张某某对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张某某对以下证据无异议:1、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书。2、张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某工资款肆仟元正”。3、通许县人民医院关于王某某伤情的诊断证明。
对于王某某提供的在长智乡卫生所的四张医药费票据(时间为别为2009年的8月1日、8月11日、8月21日、8月30日,药费金额计1015元),张某某提出异议称,王某某受伤是在2009年9月1日,而上述药费均发生在8月,费用发生显属虚假。对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对张某某砖厂厂长陈君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陈君所述内容不实。
以上王某某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张某某未提出异议的,应予采信。
对鉴定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张某某虽未予认可,但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且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对票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一审法院对陈君的调查笔录,张某某认为陈君所述内容不实,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陈君系张某某砖厂的厂长,故陈君在该份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陈君在该份笔录中称,王某某在张某某砖厂记工,在切坯台上干活,受伤时间是2009年8月1日。张某某本人在本院的询问中也认可王某某在受伤当天即在通许县人民医院做了截肢术,术后即回卫生所输水治疗。据此,王某某于2009年8月在长智乡X村卫生所发生医药费是符合情理的,应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王某某在长智乡X村卫生所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1015元。2009年9月27日双方在对王某某工资核算时,王某某工资按月工资1000元计,另张某某同意多给付王某某500元工资,共计4000元,由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为张某某砖厂工作时人身受到损害,张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某某工作时未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所受损害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雇员受害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雇员只有在过失重大时才担责,体现的是对劳动者的保护,所以劳动者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宜过大,本院酌定王某某自负损失的20%。鉴定费用650元是本案一审庭审前王某某为伤残鉴定而支出,对于该项费用王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未向法院提出请求,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未予判决并无不当,王某某要求判令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从已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在通许县人民医院做完截肢术后,当日即到长智乡X村卫生所输水治疗,当日在该卫生所发生400元医药费应属符合情理,对该笔医药费应予认定。王某某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1015元,对于张某某已经给付的300元,王某某在起诉时已经扣减,仅请求700元,二审中王某某对此作出说明,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同意多付给王某某的500元工资已包含在所欠工资4000元中,并未向王某某给付,一审法院将前述两款项计800元在判决数额中予以
扣减不当,应予更正。王某某虽未住院治疗,但由于系手部受伤,且已构成伤残,可以酌情判付营养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慰抚金的数额是根据案件的多方面情况来确定的,一审法院酌定的1000元精神慰抚金适当。对于王某某上诉未涉及的内容,本院迳行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某某工资4000元。”
二、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张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医药费700元、误工费14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计x.9元的80%,即9611.1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12元。
四、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张某某承担420元,王某某承担1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的承担,按照二审判决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王某某垫付,张某某需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张保林
代理审判员温利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