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1月17日、3月9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中刁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吕家村北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红昌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张红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张杰受伤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红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杰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红昌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张杰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1月4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红昌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杰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