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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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小学一年级文化,家务,家住(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

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冬季,被告人周某甲为治胃病,从杨某某拿了两颗罂粟果实种植。2010年5月份,经村民举报,被告人周某甲所种的罂粟经广丰县公安局清点共有1409株,罂粟清点后被铲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罗某乙、祝某某、包某某、周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不知道罂粟的数量且不知道罂粟是有毒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季,被告人周某甲和杨某某聊天时说到自己的胃不适,经常会引起发呕。杨某某就想起他曾经向一个陌生男人买了两颗罂粟果实可以治疗胃病,杨某某就对周某甲说给她两颗罂粟果实让她自己种,并告诉她要种在偏僻的地方。周某甲得到罂粟果实后,到同村熊希根家的后院挖出一块地。由于熊希根全家外出打工,家里的房屋由周某甲看护,熊希根家的后院菜地四周某围墙,比较偏僻。周某甲把两颗罂粟果剥开,把果实里面的种子撒在地里。第二年,地里生长出许多罂粟苗,在春天开花,5月份这些罂粟已经结果。2010年5月21日,广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东阳乡X村民的举报,发现在熊希根家的后院菜地的罂粟是周某甲所种。经清点种植罂粟共有1409株,后即把这些罂粟铲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种植罂粟的事实经过。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给周某甲罂粟果实两颗的事实经过。3、证人罗某丁证言,证实其举报的事实。4、证人祝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甲在熊希根家后院菜地种植植物的事实经过。5、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妻周某甲种植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扣押罂粟1409株的事实。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罂粟中含有吗啡毒品成分的事实。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身份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违反毒品原植物种植管制法规,私自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1409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交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不知道罂粟的数量,经查,有物证照片以及广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提出不知道罂粟是有毒的,经查,与证人杨某某证言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不相符,故对此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1日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小翠

人民陪审员洪晓芳

人民陪审员刘红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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