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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诉李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姜慧英,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珂,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慧英、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珂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2009年6月7日晚在源汇区X乡政府计生办与乡政府隔墙楼梯口处,被告说上午原告和其儿子发生纠纷,拉住原告的左胳膊将原告的头重重地往墙上撞,撞了以后,被告又追着原告打,原告直跑到其父亲怀中,被告仍不肯罢休,原告被撞后,头痛,呕吐,口鼻流血,当晚原告在源汇区柳江医院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住院3天,病情不见好转,随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为左额叶脑挫裂伤。经问十乡政府和派出所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源汇区X乡政府为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90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2009年6月7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儿子与李某乙在乡政府前楼下正准备玩,师某某母亲将她隔着院墙放在被告住的二楼楼梯口处,师某某从二楼楼梯跑下到被告儿子跟前,提出与被告儿子玩。由于被告儿子上午被师某某和她母亲打过,所以被告儿子不愿给师某某玩。被告儿子就说你上午打我,我不跟你玩。师某某听后伸手就打被告儿子,被告看到后上前挡住了。随后被告儿子和李某乙往楼上跑,师某某就追。追到被告住的楼上一至二楼楼梯间快追上被告儿子时,被告在后面追上了,挡住了师某某,没有让她打住被告儿子,师某某伸手就打被告,被告用胳膊挡住了师某某。此时,师某某没有受伤也没有哭叫,随后被告就领着儿子回家了。被告没有实施使师某某受伤的行为,师某某的诉称不属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8时许,在源汇区X乡政府计生办与乡政府隔墙楼梯交汇处,原告师某某与隔壁的李某乙和被告李某甲的儿子曹登科玩,让其母亲董某某隔墙将其从计生办院前楼的楼梯处递到乡政府院门口前楼楼梯处。后师某某下楼与与曹登科、李某乙玩。在一起玩时,李某甲在楼上喊曹登科,曹登科和李某乙就一起跑上楼,师某某在后面追,追到一楼与二楼楼梯处时,李某甲挡着师某某并用手甩了师某某一下。师某某的头碰到了墙上,师某某被碰后当晚,在柳江医院经诊断为颅脑外伤,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9日,花去医疗费共计648.92元,2009年6月10日转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叶脑性裂伤。住至2009年6月19日,花去医疗费1155.58元。原告先后住院共1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805.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师某军护理,后经问十派出所及问十乡政府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诊断证明、照片、医疗收费单、调解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用手甩原告师某某至原告师某某的头部碰到墙上造成受伤,由源汇区问十派出所询问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被告李某甲应承担原告师某某受伤的责任。被告李某甲辩称其没有向师某某实施受伤的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805.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师某某在住院期间有交叉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643元过高应酌定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共计2325.50元。因师某军在护理师某某期间向其单位请假,原告师某某请求护理费732元,应支持156元(360元÷30天×13天),上述共计2481.50元,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81.50元。

二、驳回原告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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