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辛某某因与黄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冯二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81年3月10日被告作出黄某劳字(81)第X号《关于辞退勘一队工人辛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文件,内容为:“院属各单位:辛某某同志现年30岁,开封市人,1975年6月参加工作,现为勘一队勘探二级工。该同志在1979年10月16日擅自离队回家,旷工9天,回队后虽经领导批评教育,但本人未能接受教训,于1980年8月26日至9月3日又擅自离队回家,再次无故旷工。9月上旬院派工作组协助该队整顿纪律时,辛某某同志对自己的错误不但不认真检查,反而在9月5日晚上,以所谓有病请假为理由,先后四次闯入党员大会会场大吵大闹,9月9日至10日晚12点以后又连续两个晚上敲队长的门,再次无理取闹。据考勤统计,辛某某在1980年全年仅出勤60天。鉴于辛某某同志两次擅自离队旷工,坚持错误,多次进行无理取闹,影响极坏。经多次教育没有悔改表现,为严明纪律,整顿队伍,经院研究决定:对辛某某予以辞退。”被告随即将该处理决定文件口头向原告告知,后原告未再上班。庭审中原告表示:被被告辞退后,自1982年6月至今,先后在开封警察学校、黄某水利学校、开封驼绒厂和开封大地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其人事档案直到2008年9月份才由被告单位转入开封大地健康食品有限公司,造成原告自1971年2月份至1982年6月份的工龄未能连续计算。同时原告还声明:实际在重新就业时就已知道其工龄未被连续计算,因怕新用人单位知道其曾被被告辞退的事宜,故未向新用人单位提出。被告在庭审中则表示:因原告在2008年9月22日之前,未向被告提供新用人接收单位,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档案转出手续。2009年9月3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申诉书,请求撤销被告针对原告于1981年3月10日作出的黄某劳字(81)第X号《关于辞退勘一队工人辛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并使原告的原档案和现档案能连续计算,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汴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诉经审查已超申诉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黄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6日由“水利部黄某水利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改制更名而来。
原审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81年3月1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等理由,对其作出了黄某劳字(81)第X号《关于辞退勘一队工人辛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文件,并随即口头告知原告,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原告被辞退后,自称自1982年6月份重新在开封警察学校、开封大地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等多个用人单位再就业,实际当时已知道其工龄未被连续计算的事宜,只是怕新用人单位知道曾被被告辞退的事宜,才未提出。综上,原告实际在1981年3月10日就已知道被告将其辞退的事宜,随后即重新就业,且当时就已知道其工龄未被连续计算的事实,同时原告未列举出是因被告不为其及时向新用人单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而造成的工龄不能连续计算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在深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为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限,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辛某某对被告黄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辛某某不服,上诉称,1、黄某劳字(81)第X号《关于辞退勘一队工人辛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旷工,也未违反劳动纪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2、若该处理决定被撤销,那么上诉人的工龄就可以连续计算,所以上诉人坚持要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3、上诉人被开除后,多次反映问题,给被上诉人写申诉书;2009年2月上诉人到省信访局反映情况,后被上诉人人力资源部牛瑞贞接待了上诉人,并接收上诉人的申诉书;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过10多份材料,但长期得不到解决;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档案28年之久,该侵害行为一直持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诉讼目的是解决退休金问题,而上诉人现在工作单位为开封大地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为上诉人申请并办理退休养老保险统筹,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黄某劳字(81)第X号《关于辞退勘一队工人辛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以文件形式印发到全院各单位,上诉人接到该决定后,接受并脱离了当时的工作岗位。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上诉人在脱离被上诉人处近30年后提出撤销处理决定的要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丧失了诉权;并且上诉人也承认其重新就业时因担心新用人单位知道其曾被辞退的事实,故未向新用人单位提出工龄连续计算的问题,这说明上诉人已知道并接受黄某劳字(81)第X号《关于辞退勘一队工人辛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未扣留上诉人的档案,上诉人提出转档案,被上诉人随即予以协助,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X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由于违反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黄某劳字(81)第X号《关于辞退勘一队工人辛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对上诉人的工龄是否能够连续计算没有实质影响。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1年上诉人辛某某在得知《关于辞退勘一队工人辛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后遂离开被上诉人处,而后在多家单位就业,一直未及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直到2008年9月,上诉人辛某某无证据证明造成其档案长期未转移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现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上诉人辛某某对自己档案未办理转移手续、工龄未能连续计算的情况及产生的原因一直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即颁布施行,该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为六十日,上诉人辛某某因担心新用人单位知道其曾被辞退的事实,一直未主张权利,直至2009年9月3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的时效保护期限,故上诉人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代)赵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