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煤田地质勘探机械研究中心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煤田地质勘探机械研究中心退休职工,住(略),系上诉人赵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希,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湘潭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郭某希,被上诉人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被上诉人某某湘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0日下午6时5分,被告廖某驾驶无牌小车(系新车,车架号为x)由基建营路口经湘潭市X路X路方向行驶,将正在往芙蓉电影院方向直行的原告连人带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被告廖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2010年2月11日,原告到湘潭市法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0年4月14日,被告廖某为原告赵某甲办理了出院手续,至此原告住院花费
x.10元(已由被告廖某支付)。但原告赵某甲认为没有治疗终结,继续住院至2010年6月9日,住院花费2163.40元(已由被告廖某支付),但未产生任何治疗费用及医药费用。原告之伤于2010年6月11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为“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叁个月,预计费用贰仟捌佰元左某”。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未予赔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一)、车架号为x小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廖某;(二)、被告廖某为小车在被告某某湘潭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等保险;(三)被告廖某与被告人财保湘潭分公司在投保单是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1日零时至2011年2月10日24时”。(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认定1416元(12元/天×118天)。营养费该院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认定472元(4元/天×118天),以上合计2888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车辆、行人在道路上行驶均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廖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未遵守“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规定,是引发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的潭公交认字(雨)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廖某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湘潭分公司虽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但根据被告廖某与被告某某湘潭分公司的约定,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某湘潭分公司依约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元+交通费472元+营养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反劳动法法定宗旨,任意剥夺公民的劳动权利。赵某甲退休后在湘潭市印刷厂从事技术工作,获得的劳动报酬就是他的收益,由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必须由加害人承担;二、受害方雇请人寻找廖某花费的x元一审未认定是违背客观事实真相违反常理的判决;三、受害者的电动车损害,有修理店出具的修理费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2010年4月14日以后的住院护理费3900元和出院门诊治疗费2800元应予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廖某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没有涉及我方,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赵某甲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拟证明赵某甲为寻找廖某雇请他开车去寻找,共花费8000元。
被上诉人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审查后认为,证人应当且能够在一审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且其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上诉人赵某甲是否应计算误工费。本案中,上诉人赵某甲未提供其在湘潭市印刷厂工作的劳动合同或者领取工资的证明,而且湘潭市印刷厂对上诉人是否在该厂工作前后出具了两份完全相反的证明,因此上诉人称自己在湘潭市印刷厂工作,要求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x元寻人费用是否应计算。一审对部分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及真实性存疑而不认定该笔费用的处理正确,二审对该笔费用维持一审认定。三、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本案事故中上诉人赵某甲电动车受损是事实,但上诉人赵某甲并未向法庭提交修理电动车所花费费用的证据,对此损失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四、2010年4月14日之后的住院护理费3900元和出院门诊治疗费2800是否应该计算;经查,2010年4月14日之后,上诉人赵某甲虽然仍在住院,但在此期间未产生任何治疗及医药费用,实际并未采取治疗措施,该段时间没有专人护理的需要,因此上诉人要求计算该段时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门诊后期治疗费,由于上诉人从司法鉴定至今一直在家中休养,未进行实际治疗,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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