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某甲,女,汉族,经商,住(略)。
申请执行人游某某,男,汉族,经商,住(略)。
申请执行人郑某乙,男,汉族,经商,住(略)。
被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经商,住(略)。
申请执行人郑某甲与被执行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申请执行人游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申请执行人郑某乙与被执行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郑某甲、游某某、郑某乙均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案号分别为(2010)城执行字第X号、X号、X号。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朱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某某在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郑某甲、游某某、郑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于被执行人朱某某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其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房地产,并准备予以拍卖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郑某甲、游某某、郑某乙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0)城执行字第X号、X号、X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均为朱某某,为了便利执行,可以并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申请执行人郑某甲、游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0)城执行字第X号、X号执行案件,并入申请执行人郑某乙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0)城执行字第X号执行案件,予以合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卓晶亮
执行员陈金贤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