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经商,住(略)。
被执行人姚XX,男,汉族,经商,住(略)。
第三人林某,女,汉族,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姚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姚XX在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以及该款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姚XX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请求追加第三人林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查,被执行人姚XX与第三人林某于1989年4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本案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9年11月24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林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与被执行人姚XX共同清偿拖欠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卓晶亮
执行员陈金贤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谢倩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