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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某某与上诉人娄某甲、尚某某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翟某某与上诉人娄某甲、尚某某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25日,原告在原阳县妇幼保健院生一女孩,取名诗婷。因原告离异后,身体不好无力使女儿得到较好抚养,经协商,女儿由原告表姐夫妇即二被告抚养。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约定抚养孩子,要求抚养女儿诗婷。二被告认为诗婷受到较好抚养,不同意原告抚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二被告生育有一男孩。原审认为,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方可成立。二被告抚养原告的女儿诗婷,虽双方协商同意,但二被告生育男孩,由于该收养关系违反了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故该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抚养其生育的女儿诗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精神,二被告在最不宜抚养的时刻照顾了孩子的成长,为孩子的成长付出了较大的心血,原告先将女儿交二被告抚养,现又要求要回抚养,给二被告全家带来一定的感情伤害,对二被告的抚养行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本地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6.41元及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计算,原告应当补偿给二被告生活消费支出5720.41元;二被告对诗婷24个月的抚养尽心尽力,对此应参照护理人员每月800元计算予以补偿,即:24个月×800元/月=x元;此事对二被告的精神上的伤害,酌情给予3000元的补偿,以上共计x.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诗婷由翟某某抚养,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娄某甲、尚某某支付x.4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娄某甲、尚某某收养诗婷的行为无效,应予撤销。原审时娄某甲、尚某某并未提出反诉,原审判决的补偿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改判。

娄某甲、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娄某甲、尚某某与诗婷已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应予确认。原审判决翟某某给付的补偿费用过低,精神抚慰金过低。

二审诉讼中娄某甲、尚某某提供证据有:1、儿童预防接种证、农村合作医疗证、全家福照片2张、翟某某与李波的离婚协议书、娄某凤身份证号码,证明娄某凤已与娄某甲、尚某某已形成收养关系,翟某某也予认可。2、延津县X乡X村委会证明及张启印、王世伟、焦长英、娄某军、娄某军、娄某伟、楼新芳、楼文彬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当地村委会及群众均认可娄某凤与娄某甲、尚某某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3、娄某甲、尚某某收养娄某凤所花费清单一份、娄某凤平时花费日记一本,证明娄某甲、尚某某抚养娄某凤各项花费共计x元。翟某某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其娄某甲、尚某某自己书写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娄某甲、尚某某与娄某凤并未办理收养登记,依法构不成合法收养关系,故对娄某甲、尚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翟某某对证据3所提异议成立,故亦不认定。

经审理查明:诗婷又名娄某凤,诗婷自出生就由娄某甲与尚某某抚养至今,但未在民政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娄某甲、尚某某与诗婷之间未办理收养登记,双方不属于合法收养关系,娄某甲、尚某某主张双方属于事实收养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翟某某系诗婷的亲生母亲,其要求女儿诗婷应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精神,娄某甲与尚某某在诗婷出生后至今,一直照养孩子,为了诗婷的健康成长付出了心血,翟某某将诗婷交由娄某甲与尚某某抚养,在之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也未提出异议,现又主张要回诗婷抚养权,因娄某甲与尚某某抚养诗婷期间在经济及精神上均有付出,翟某某应给予其一定补偿。原审判决翟某某给付娄某甲与尚某某经济补偿及精神补偿共计x.41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翟某某不同意给付补偿金及娄某甲与尚某某认为原判补偿金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50元,娄某甲与尚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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