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
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陇县X组X号。2011年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被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日7时许,被告人梁XX驾驶无号牌“东风”牌环卫车,沿陇县县城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关路中段处,在超越前方曹某驾驶的陕x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系较大外力作用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陇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梁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审判。同时提出了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XX当庭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某玲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