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崔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以后王某乙为中建七局在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的X栋—X栋,外墙抹灰8383,合同单价17元3结算总价x.45元。X栋——X栋,贴外墙面某930.83,合同单价为29.5元3,结算总价为x.90元。X栋——X栋,外墙抹灰8005.33,合同单价17元3,结算总价x.95元。X栋——X栋,贴外墙面某5546.03,合同单价29.53,结算总价x.77元。X栋——X栋,外墙抹灰4871.13,合同单价17元3,结算总价x.87元。X栋—X栋,贴外墙面某4331.33,合同单价29.5元3,结算总价x.65元。X栋—X栋,屋顶塔楼盖瓦及找平157.3,合同单价40元3,结算总价6292元。X栋—X栋,女儿墙防水层下找平182.73,结算总价820.90元(按预算人工费结算)。X栋—X栋,塔楼及女儿墙防水层下找平,261.3,结算总价1174.60元(按预算人工费结算)。面某没有清洗口人工费x.13,合同单价-1.5元3,结算总价-x.27元。三层以下抹灰没有收口677.3,合同单价-17元3,结算总价-x.50元。气氛签证合计总价5745元。合计x.31元。以上结算单王某乙在乙方处注明:“第10、11项已经清洗机收口完毕,扣除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其他各项无误,应按x.08结算。2009年2月3日”。同日中建七局商务经理庞世科在审核一栏注明:“同意以上结算。支付所有人工的费用从上述中扣除。”庞世科签字确认,2009年2月28日田润在结算一栏签字确认。
另查:王某乙与曾代荣签订的合同,X栋—X栋,外墙抹灰8384.83,合同单价15元3,结算总价(8384.83×15元3=x.75元)x.75元。X栋—X栋,贴外墙绵竹930.83,X栋—X栋,贴外墙面某5546.03,X栋—X栋,贴外墙面某4331.33,合同单价25元3,合计x.13,结算总价(x.83×25元3=x.5元)x.5元,屋顶塔楼盖瓦及找平153,合同单价32元3,结算总价(153×32元3=5024元)5024元。王某乙使用曾代荣的工人所发生的点工按劳取酬110/个工结算。王某乙使用曾代荣的工人点工x.1元。共计x.35元。王某乙扣除曾代荣未完成的外墙清洗(x.83×1.5=x.27元)x.27元,抹灰未收口(677.3×15=x.5元)x.5元。王某乙应支付曾代荣工程款为x.58元。2008年12月25日王某乙已支付给曾代荣x元,王某乙尚欠曾代荣x.58元。中建七局提供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乙2008年6月6日前为中建七局所做各种工程费和人工费共计x.80元,中建七局已付给王某乙(略)元。2009年4月4日安宁市劳动监察队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2月30日中建七局已按安宁市劳动监察队根据王某乙下属班组曾代荣提供的工资表发放给曾代荣班组工资x元。王某乙认为没有王某乙的委托人的不予认可,中建七局代王某乙发给刘建君工资x元、李红玉工资5400元、关超杰工资8900元、王某乙涛x元。合计x元。中建七局支付给刘光学班组的工资x.6元,中建七局支付给王某乙涛医疗费6375.7元。
再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回本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为中建七局在宁安市的金碧天下项目施工属实,有中建七局的庞世科签字为证,中建七局对庞世科、田润的签字认可。王某乙称已经对第10、11项进行了清洗和收口,中建七局田润在2009年2月28日也签字认可,双方的结算应以x.08元为准。王某乙在起诉时认可中建七局已支付了x元(x.08元-x.08元=x元),中建七局尚欠王某乙x.08元。安宁市劳动监察队的“情况说明”确认中建七局已替王某乙支付给王某乙的下属曾代荣班组发放工资x元,但安宁市劳动监察队“会议纪要”第三条注明:“账目算清经各方核对认可后,由中建七局在2008年12月30日前组织按工资表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手中”。“会议纪要”上有中建七局代表邓明文,曾代荣,钟万荣、钟万明,原告代表王某乙涛的签名认可。在曾代荣提供的工资表上并没有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涛的签字。而且曾代荣提供的工资表上不属实,王某乙与曾代荣合同约定的点工110/个工结算,工资表上的点工是120/个工。约定的外墙抹灰15元3,约定的外墙抹灰仅有X栋—X栋,中建七局给王某乙出具的结算单上X栋—X栋外墙抹灰只有8384.83,而工资表上李国刚的外墙抹灰就有x,而且是16元3.由此可以看出曾代荣提供的工资表并非全是王某乙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的当天2008年12月25日王某乙已支付给曾代荣x元,王某乙只欠曾代荣x.48元,并不是x元。中建七局代曾代荣发给刘建民工资x元、李红玉工资5400元、关超杰工资8900元、王某乙涛x元,合计x元,中建七局提供的工资上均有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涛的签字认可。庞世科在审核一栏注明:“同意以上结算,支付所有工人的费用从上述中扣除”。因此(x.08-x.48元-x元=x.6元),中建七局尚欠王某乙x.6元。中建七局从王某乙工程款扣除的王某乙涛的医疗费,未经王某乙同意。中建七局从王某乙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刘光学班组的工资x.6元,中建七局未提供出刘光学与王某乙之间的劳务关系的有效证据,也没有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涛的签字认可,扣除无道理,本院不予认定。王某乙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七局提供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四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发回本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七局支付王某乙工程款x.6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乙负担1388元,由中建七局负担8783元。
中建七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中对王某乙工程量的事实部分认定错误。我公司认为结算单中的第10、11项,金额分别是x.27元及x.5元应扣除。2、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给王某乙工程款仅为x.48元。事实上,我公司已累计支付给王某乙工程款(略).3元,原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3、王某乙与曾代荣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中建七局没有提供支付我多少工程款的凭据。请求二审驳回中建七局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建七局对王某乙在宁安市的金碧天下项目施工事实认可。现王某乙依据中建七局出具的《中建七局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王某乙班组外墙抹灰、面某、房屋施工结算单》,要求中建七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某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