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洪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被告长年在外不管家,也不管小孩,家里的事情都靠原告一个人,被告出去的前几年没有给家里付过钱,近2年被告虽付过一点钱,但今年开始被告又不给了。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谢某青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谢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相识并恋爱,并于1995年1月27日在衡阳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青。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关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卫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