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其母亲曹某某在东江镇X组建房工地就土方堆放位置与施工方李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李某甲与李某互相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两人一起倒在工地旁的土推上,李某甲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黑色的折叠匕首朝李某乙右大腿上刺了一刀。李某被李某甲刺伤后,用左手去抢李某甲右手中的匕首,握在匕首的刀刃上,争抢中,李某乙左手被匕首刀刃划伤。此时赶来的李某乙父亲把李某甲的匕首夺下,其他人将两人拖开,并将李某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李某乙伤情构成轻伤。
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800元。被害人李某表示对李某甲予以谅某并建议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的证词;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封存物资收据、扣押笔录、接收涉案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书(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郴州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在案发过程中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谅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法律意识淡薄,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就经济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某,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