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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运全农资有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运全农资有某公司。住所地浚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河南运全农资有某公司(以下简称“运全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全公司诉称:2006年,被告为原告销售化肥下余2.5吨在被告处存放,被告将化肥销售后未将货款给付公司,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化肥款7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存货条的有某性予以质疑。按照双方经销模式,一年一清帐,已销售的化肥以现金方式结帐,未销售部分打存货条,由原告负责将所剩化肥予以调走。我确信所剩2.5吨复合肥原告已调走,不存在欠2.5吨化肥款问题。原告所计算的价格不属实,2006年鲁西牌复合肥供货价格为每吨1600元左右,2.5吨应为4000元左右,原告自2006年12月至2010年近四年时间,从未向我提出有2.5吨复合肥欠款问题。2、原告时隔四年后仅凭我2006年12月出具的一张存货条向我索要货款缺乏事实根据,已超出法定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主张。3、给我卸货及算帐的王某乙永和拿条的王某乙全都弄不清此条有某还是没用。4、2006年阴历年底,他们来调这2.5吨化肥时,有某人可以出庭作证。5、我要求原告支付由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鲁西复合肥2.5吨,当时每吨价格是多少;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2006年12月25日书写的今存到鲁西复合肥2.5吨一张。

2、2006年鲁西复合肥价格表一份。证明2006年该化肥价格每吨为1950元。

对第1份证据,被告有某,称所打收到条属实,但2.5吨化肥原告已于2006年农历年底调走。对第2份证据有某,称2006年鲁西复合肥每吨为1600元。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

1、徐礼增出庭证明,他在被告门市部打牌,2006年农历年底,原告将化肥调走。

2、徐现青出庭证明,2006年农历年底,他在被告处打牌,听说有某来调化肥,记不清调走多少化肥,只知道本镇X村一个人将化肥拉走。

原告有某,称二位证人所述不属实,证明不了原告调走2.5吨鲁西牌化肥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就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人证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两证人所述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原告已将2.5吨鲁西牌化肥调走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同意被告所述价格,鲁西牌化肥每吨按1600元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某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浚县运全农资有某公司2010年8月17日变更为河南运全农资有某公司,经营化肥等业务。2006年被告开始经营原告的鲁西牌化肥业务。被告将原告运送的鲁西牌化肥销售后,下余的2.5吨,由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向原告书写“今存到鲁西复合肥2.5吨”一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06年鲁西牌复合肥每吨为1600元。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已于2006年农历年底将诉争的2.5吨鲁西牌化肥调走,但遗忘将诉争的存到条收回,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2010年底,原告工作人员王某乙全持该条到被告处追要货款产生纠纷,后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浚县运全农资有某公司变更为河南运全农资有某公司后,其在公司运营中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销售鲁西牌化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原告运送的化肥销售后,未将剩下的2.5吨鲁西牌化肥款给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2.5吨×16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将诉争的2.5吨鲁西牌化肥调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存到条未约定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称2010年底原告工作人员王某乙全持该条索要货款时发生纠纷,并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行使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预交反诉费,对此辩称,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运全农资有某公司化肥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运全农资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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