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神河汽车改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本英,该公司经理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西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上官素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湖北神河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本英、被上诉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航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经协商马某某在航宇公司处购买了由神河公司改装生产的x东风大力神自卸车,发动机号x,识别码:x,当天就办理了入户手续。投入运营后,至2009年8月13日液压油缸就出现问题,即在第二节还未全部升起时,第三节就开始升,升不完却突然落下。之后,马某某找到航宇公司反映此事,该公司张某某经理及时向神河公司区域经理郑全及公司售后服务部反映情况,神河公司售后服务部遂派人前来处理此事。经勘察后认为所述情况属实,决定重新更换一个油缸,但在油缸未更换之前,马某某在营运过程中,卸车时即发生了油缸突然下落的事故,造成液压油喷溅,并导致大梁和二梁变形损坏,货物无法卸去,马某某花费500元雇人卸车。后马某某找到航宇公司要求退车,神河公司售后服务部三天后将新油缸换上,但经过反复调试,油缸落不到底,找不到原因。经协商神河公司决定让马某某车辆返回公司修理,公司负责往返油费及修理费。维修中,神河公司发现油缸不能落下的原因是大梁二梁严重变形,认为变形的原因与厂家无关,要求马某某自己出钱校正大梁,马某某不同意,神河公司自行进行了维修。之后马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开车返回本地,往返油费神河公司没有负担。返回渑池后,车辆仍不能正常使用,马某某即与神河公司、航宇公司商量,虽又更换了新油缸,但就损失部分交涉未果,遂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神河公司、航宇公司相互连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x元。另查明,2009年7月17日,航宇公司与神河公司签订汽车改装协议书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在航宇公司处购买了由神河公司改装生产的x东风大力神自卸车一辆,并办理了入户手续。该车在使用过程中,液压油缸产品存在缺陷,举升不能自如,马某某与航宇公司及神河公司协商,神河公司确认液压油缸出了问题,已派人对该液压油缸进行了更换,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神河公司在维修过程中,给马某某造成一定的损失,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如下:一次卸车费500元,液压油费200元,到神河公司往返的耗油费2000元,停运19天的损失,应依照《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相关规定,酌定为x.76元,维修大梁二梁的费用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6元。马某某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案件双方诉争的汽车质量问题,是神河公司在车辆改装后出现的,且神河公司已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并对该缺陷产品进行了更换,所以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航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神河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某损失共计x.76元。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90元,湖北神河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负担390元。马某某负担800元。
神河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与马某某之间没有关系,我公司与航宇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的关系,我公司已将承揽加工的工作成果交付给航宇公司,马某某诉求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马某某辩称:车是从航宇公司购买的,上诉人神河公司改装的,户名登记在航宇公司,车实际所有人是马某某,马某某是适格原告主体,上诉人也是适格的被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航宇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马某某,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8月6日,经协商马某某在航宇公司处购买了由神河公司改装生产的x东风大力神自卸车,该车在使用过程中,液压油缸产品存在缺陷,举升不能自如,马某某与航宇公司及神河公司协商,神河公司确认液压油缸出了问题,已派人对该液压油缸进行了更换,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神河公司在维修过程中,给马某某造成一定的损失,一审判决湖北神河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支付马某某损失共计x.76元,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神河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湖北神河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