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江津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楼湾)。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12月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某窜至路桥城区X街X号刘梅暂住处,溜门入室,窃得诺基亚210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50元)。
2005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窜至路桥区X街道洋叶小区X幢X号二楼彭彩红暂住处,溜门入室,窃得索爱61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00元)。
2005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窜至路桥城区X街X号高川服装店内,窃得张秀彬的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9元、步步高x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56元)、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元)。被告人朱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被窃财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梅、彭彩红、张秀彬的陈述;辨认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200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