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振林(另案处理)到林州市X乡西下庄自然村被害人李XX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1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振林(另案处理)到林州市X乡西下庄自然村盗窃被害人杨XX一条金项链、一条珍珠项链、一副银手镯及500元现金。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904元。
3、2010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王雨果(X年X月X日出生)到林州市X乡X村盗窃被害人侯XX一辆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1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XX、杨XX、侯XX的陈述,同案人张振林、王雨果的供述、证人冯岩、魏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所盗窃侯XX雅迪牌电动车、杨启山一条金项链、一条珍珠项链、一副银手镯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盗窃杨启山的500元现金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当庭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现金人民币500元应退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XX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