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江峰、王某强、王某亮(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到林州桂林镇X村东边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一根x×2×0.4通信电缆80米。经林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3130元。
2、2007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强、李江峰、王某亮(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到林州市X镇X村至柏峪村路段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一根x×2×0.4通信电缆80米。经林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313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江峰、王某强的陈述,中国网通(集团)被盗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国保大队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中国网通(集团)经济损失6260元。
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交款手续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