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兴、李某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5年10月1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200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x中型货车,装载4.065吨(核载2.98吨)从路X路桥驶往金清,20时05分许,途经金清中心路X路口时,碰撞了推着自行车的梁宣文,造成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2005)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已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某、沈某某、李某乙、陆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自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