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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与三杨某乙、杨某丙、雷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杨某乙,男,49岁。

被告杨某丙,男,40岁。

被告雷某某,男,30岁。

原告付某甲与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雷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雷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系兄弟关系,二人雇佣我给被告雷某某建房。2009年7月17日下午被告杨某乙指派我为雷某某的楼梯间内墙粉刷时,跳板突然塌了,我被摔到一楼,致背部及右脚受伤。后由被告杨某乙送到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背部系皮外伤,右脚为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经被告杨某乙同意转至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治疗16天出院,于2010年3月16日又入该院行跟骨钢板拆除术,于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181.78元。经鉴定原告的右足构成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6元。

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标准及具体数额。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3、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两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4、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6、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鉴定花费情况;

7、X线透视费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花费情况;

8、证人付某丁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乙并受到伤害的事实;

9、证人付某戊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乙并受到伤害的事实;

10、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乙系原告的雇主;

11、署名朱平修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交通花费情况;

12、署名时建伟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交通花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1、2、3、4、5、6、X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第X号证据一致,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因该证据无相应的医疗机构盖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1、X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甲受雇于被告杨某乙为被告雷某某建房。2009年7月17日下午被告杨某乙指派原告为雷某某的楼梯间内墙粉刷,原告和付某丁一起粉刷时,跳板突然倒塌,致原告和付某丁受伤,致原告背部及右脚受伤。后原告被被告杨某乙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背部系皮外伤、右脚为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两天,花费治疗费1580.51元(已由被告杨某乙支付)。后该院建议转院,原告转至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治疗16天出院,又于2010年3月16日入该院行跟骨钢板拆除术,于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181.78元。经鉴定原告的右足构成九级伤残。付某丁因此次事故,于2010年1月4日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乙赔偿,双方达成由被告杨某乙赔偿付某丁x元的协议。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6元。另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甲受雇于被告杨某乙为被告雷某某所建房屋内墙粉刷时摔伤并进行相应的治疗,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作为雇主的杨某乙对原告付某甲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某某选择没有建筑资质的杨某乙为其建房,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某丙系雇主,对其要求被告杨某丙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雷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付某甲医疗费8181.78元、误工费3656.40元、护理费3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16.8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580元等损失x.58元的90%即x.62元,扣除被告杨某乙已支付某1580.51元,被告杨某乙实际赔偿x.11元。

二、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付某甲医疗费8181.78元、误工费3656.40元、护理费3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16.8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580元等损失x.58元的10%即4299.96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175元,被告杨某乙负担822元,被告雷某某负担93元,原告付某甲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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