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台州市X街X路X号。
负责人: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建,浙江海贸(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某支行)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x元,用于被告购买汽车,贷款年利率6.3%,贷款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被告张某甲自借款次月起每月15日等额还款6164.49元,若被告张某甲违反本合同约定连续2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归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的贷款本息,同时还约定,被告张某甲应按期还贷款本息,否则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被告张某甲以自己所有的浙J.x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并且原告、被告张某甲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某乙系连带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被告张某甲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将此款划入车辆经销商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中,截至2009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甲只支付了本金x.24元及利息x.81元,被告张某甲已连续欠款3期,为2009年8、9、10月,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4550元的(略)代理费。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x.76元及利息(到2009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为1617.14元,2009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9.4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略)代理费)455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某甲所有的抵押车辆浙J.x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购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抵押的事实;
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放贷事实;
证据4、机动车登记信息栏,证明被告张某甲系该车所有人的事实;
证据5、车辆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车辆抵押的事实;
证据6、贷款帐户详细表,证明被告张某甲还贷、欠款3期的事实;
证据7、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某乙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
证据8、台州(略)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略)代理费455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行黄某支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和抵押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某甲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乙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应对被告张某甲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张某甲还款逾期连续二期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并对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现被告张某甲已连续逾期3期,原告按约有权收回本息。因被告张某甲借款用其所有的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用于抵押,所以原告对该车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中行黄某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借款人民币x.76元并支付至2009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1617.14元;并同时支付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月利率9.45‰计算。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略)代理费人民币4550元。
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若不能如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某甲所有的浙J.x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593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9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x]。
审判长苏顺法
审判员张新明
审判员陈兰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肖蓉